(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深圳市中×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广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广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中×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8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亦应受我国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案件须先经劳动仲裁委员会前置程序处理,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结合本案,鉴于本案王某某多次变更诉讼请求,经法院反复释明,王某某坚持主张按照庭审变更后的请求进行处理,故法院仅就变更后的请求与原仲裁请求一致的部分予以进一步审查处理。综合王某某的申诉请求和当庭变更请求,具体重合的请求部分为:1)2004年7月至2004年10月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超过13800元;2)2004年12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工资209000元及经济补偿金52250元;3)2004年7月至11月加班工资26290元及经济补偿金6572.5元。上述重合部分的全部请求均属于宝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深宝劳仲新安庭(案)字(2009)第694号案件和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95号案件的实体处理范围,该案已先于本案作出实体处理,并已进入二审审理程序,上述请求属于重复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对上述诉求不再作具体的实体处理。至于重合部分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法院亦不作实体处理,王某某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另行申诉。另外,王某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第4项亦不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该终局裁决如生效,王某某可依据有关生效仲裁裁决向法院另案申请强制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本案不予收取案件受理费。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属于用人单位因发展需要与劳动者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和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基于维护稳定与和谐的劳动关系提起的追偿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案件。其中劳动者是一位从事新产品研究和开发的科技创新工作人员,而用人单位深圳市华×科技有限公司曾是深圳知名高科技企业,现已更名为中×公司。2004年6月19日深圳市华×科技有限公司因公司发展需要,与王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深圳市宝安区劳务工合同书》,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合同约定王某某任该公司数码研发部经理,企业董事长直接管理,工作为无固定期限,每周实行40小时工作制,基本工资(基薪)为11000元/月。2006年3月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申请深圳市华×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的清算案。2007年8月1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了深圳市华×科技有限公司的和解协议,并终止了和解程序。本案立案时破产程序仍未终结,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指定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受理后,立案案号为:(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7393号。原审就此案作出民事裁定,认为从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用人单位、劳动者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但是,本案应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裁定作出后,王某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案号为:(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7619号。二审作出民事裁定,认为原审法院以王某某的起诉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而驳回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裁定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处理。二审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010年9月26日,原审法院又再次在(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819号民事裁定中,认为本案诉讼请求未过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也不作实体处理,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另行申诉。甚至认为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亦不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仍继续驳回劳动者的起诉。本案审理已在两级法院之间反复折腾,王某某有如下疑问:1.本案第一次一审由杨某某审判员独任审理,二审时因违反法律规定由二审法院再次指定审理。原审法院第二次一审不组成合议庭,反而以代理审判员冼某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其用意何在2.本案两次一审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难道都以悉数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就可以说明当事人双方的争议不大吗3.本案两次一审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说明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双方的争议不大,那么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为什么每次超过几倍于简易程序的审限而结果仍是劳动者分文未果呢4.二审第二次指定审理时,明确告知第一次一审以劳动者的起诉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而驳回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原审法院第二次一审对此置若罔闻,在违反法律规定的道路上越走越远呢5.本案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立案,前后两次都明确下级法院审理,并不是指定管辖。第二次独任审理的代理审判员在还没有弄清楚指定管辖与指定审理的区别前,是谁将事关老百姓民生、社会和谐的如此大任交由其肆意处置呢6.本案庭审时劳动者要求查明用人单位代理律师的委托资格,为什么代理审判员除了反复强调其合符法律规定外,拒不出示相应的委托证明面对”强资本、弱劳动”的社会现实,如果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姑息和纵容,就等于法律失去公正,又一次向洪水猛兽敞开了大门,更多善良的劳动者将任其伤害。蔓延至社会上,则与之具有同等性质和类似手段的各种”权力+资本”的逐利行为将肆无忌惮,侵害劳动者基本权利的违法行为会不断加剧,社会公共利益和民众利益会将极大地受到损害。因此,弱势劳动者请求维护以下民生权益:1.中×公司应依法支付拖欠劳动者的基本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与王某某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书中第三条第3款明确约定,每月25日为工资发放日。事实上,用人单位工资由交通银行代发,从来没有遵从约定按时发放工资,一直长时间拖欠劳动者的工作报酬。劳动者任职数码研发部经理,正常工作时间的基本工资为11000元/月。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仅发放5次基本工资,合计数额为55200元。这5次基本工资发放均超出法定支付周期,其中有两次由交通银行代发。用人单位超出工资法定支付周期,延迟支付劳动者报酬属拖欠工资行为,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以及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3800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之间合法的劳动关系续延至今,双方皆致力于依法履行劳动合同,从未有解除和变更劳动合同的任何请求。2006年3月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申请用人单位破产的清算案,至2007年8月1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了用人单位的和解协议这一期间,用人单位一直保持起初的经营范围,劳动者履行了员工代表参与其破产监管的职责,并持续开展产品技术研究。深圳市华×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监管组接管的资产有现金1753366.16元和市值超过45638000元的宗地号为A701-0097的土地使用权,终止和解程序前资产监管费用中管理人的报酬部分高达18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劳动者是破产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了深圳市华×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的监管任务,其工资和社会保险等债权应得到第一顺序的清偿,而且破产程序终结前其工资应按照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此后用人单位开业正常经营,劳动者仍接续开展产品技术的研发,却从未接到用人单位的复岗通知。因此,用人单位应依法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除了用人单位早先延期发放的5次工资外,2004年11月1日至2008年8月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情况列如下表二。本案劳动合同履行以来,用人单位累积拖欠工资5066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以及《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应付经济补偿金126660元。2.中×公司应依法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除了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外,每周六强制全天加班,平时每周一至五常要求加班每天不少于2小时,国庆节等法定假日也不能正常休息,时常存在每周超出40小时工作时间的情形。但是用人单位却不付任何形式的加班工资,其支付工资的工资条具有的内容如下:(1)基薪-11000元;(2)出勤天数-26天;(3)加班工资-(空白);(4)勤工奖-40元;(5)实发合计-11040元。这里的基薪指的是按劳动合同约定每周工作40小时劳动时间的基本工资,劳动合同约定为11000元/月,并不合法定工作时间之外的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强制加班而工资条中加班工资一栏为空白,实际工资仅支付基薪,不含加班工资。这证实了用人单位强制加班而未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在工资清单中列明相应的工资报酬;未列明且无法举证已支付的,视为未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自2004年6月至2006年3月法院受理破产前夕,劳动者节假日期间除了92个周六全天加班外,还有42个周日、5个法定假日加班。平时累计加班也不少于850小时。这也可由劳动者提供的用人单位工作邮件等证据确证此项事实。依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本人日薪为11000/20.92=525.8元/日,时薪为525.8/8=65.725元/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需支付劳动者的加班工资数额见表二。2006年6月21日劳动者依法向用人单位监管组申报了债权,同年7月12日劳动者又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西乡庭提请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的请求事项由此向前追溯并未超出用人单位对于工资支付证明的最少保管期限。同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了及时公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提出的《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对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进一步细分,在时效上本案劳动者追索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仍属于用人单位。本劳动合同履行以来,劳动者的证据可证实用人单位累计克扣劳动者加班工资不低于232600.78元,依法应至少支付经济补偿金58150.2元。3.中×公司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具有强制性的法定义务。《深圳市社会保险暂行规定》中建立了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三位一体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缴纳住房公积金同样是具有强制性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书中第四条第2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按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但是自从建立劳动关系日起,用人单位至今一直未依法缴纳,造成劳动者社会保险待遇的直接损失。2009年5月25日已由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仲西乡庭(案)字(2009)331-1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比例,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费。其中经核定2006年10月24日前应补缴的养老保险金为44660.36元。该裁决书现已发生终局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应履行裁决确定的法定义务,并依法赔付劳动者的社会保险预期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是,用人单位未提供由其掌握管理的任何证据。本劳动争议案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提供了有效的合法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其中经庭审时查证属实的主要证据,详见表三。但无法收集存于用人单位和其他依职权才能获得的相关证据,请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认为需要的有关证据。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819号民事裁定;2.中×公司应支付2004年6月-10月延发基本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3800元;3.中×公司应支付2004年11月1日-2008年8月拖欠的基本工资506640元,及其经济补偿金126660元;4.中×公司应支付2004年6月19日-2006年3月8日的加班工资232600.78元,及其经济补偿金58150.2元;5.中×公司应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履行深宝劳仲西乡庭(案)字(2009)331-1号的终局裁决所裁定的清偿责任;6.中×公司与劳动者之间一直存续合法的劳动关系,任何第三方违背劳动关系双方的本意影响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存续,除应依法延续劳动合同外,还应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2倍赔偿劳动者损失。被上诉人中×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查,2008年8月28日,本院向原审法院发出(2008)深中法立函字62号《函》,以本院受理的王某某诉中×公司一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且中×公司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为由,指定原审法院管辖。另查,本院于2006年3月9日受理了深圳市煜×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深圳市华×科技有限公司(中×公司更名前名称)破产清算二案。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某在本案原审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中×公司支付2004年6月至2004年10月延发基本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3800元)、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中×公司支付2004年6月19日至2006年3月8日的加班工资232600.78元及经济补偿金58150.2元),与其在原审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95号案提出的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一致,其在本案原审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中×公司支付2004年11月1日至2008年8月拖欠的基本工资506640元及经济补偿金126660元),包含在(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95号案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之中;而王某某不服(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上诉到本院,本院作出了(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671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王某某在本案原审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均已在另案得到处理,若在本案予以处理,则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王某某在本案原审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中×公司应执行深宝劳仲西乡庭(案)字(2009)331-1号仲裁裁决书清偿社会保险),属于生效裁决的内容,若中×公司不履行生效裁决,王某某可依法律程序申请强制执行。故原审对于王某某的第一至四项诉讼请求在原审不作实体处理是正确的。王某某在本案原审的第五项诉讼请求(中×公司更名前与王某某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今一直合法有效,任何第三方违背劳动关系的本意及危害劳动合同的依法履行而影响劳动者从事劳动和获得劳动报酬的非法行径,皆属应依法予以纠正的无效侵权行为,造成利益损害应依法赔偿相应2倍工资的损失,第2项诉讼请求的基本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增至原来的2倍),王某某在原审庭审中明确为:如果中×公司否认劳动关系,则应赔偿2004年11月至2008年2月的2倍工资),故第五项请求属明确的诉讼请求且未经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由来系王某某在本院受理债权人深圳市煜×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中×公司破产清算之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中×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以及经济补偿等,本院就该案指定原审法院管辖。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属于破产企业员工向破产企业请求劳动报酬以及经济补偿的案件,与其他普通劳动争议案件情况不同,本案无须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审以王某某重合部分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驳回王某某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81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丁 婷代理审判员 钟 旭 峰代理审判员 郭 亚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景晓晶(兼)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