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祝聪林、胡建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聪林,胡建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6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聪林,男,1991年6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崇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拘传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胡建刚,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仁怀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拘传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聪林、胡建刚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祝聪林、胡建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祝聪林、胡建刚在慈溪市龙山镇太平闸村流泓路,爬窗进入沈某家,窃得人民币100元、皇品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野生灵芝220克(价值人民币176元)。2010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祝聪林、胡建刚在慈溪市龙山镇太平闸村云晓路,爬窗进入杨某家,窃得移动电话机3部(合计价值人民币950元)、硬盒中华牌香烟1盒(价值人民币45元)及劳动奖章2枚(无法估价)。2010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祝聪林、胡建刚在慈溪市龙山镇小施山村中心路,爬窗进入钟某家,窃得手表2块(合计价值人民币460元)、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50元)、银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150元)、红绳串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200元)。2010年12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祝聪林、胡建刚在慈溪市掌起镇鹤凤村董家,爬窗进入吴某家,窃得人民币500元、衣服3件(合计价值人民币1020元)、电热水壶1只(价值人民币80元)。2010年12月下旬某日上午,被告人祝聪林、胡建刚在慈溪市掌起镇古窑浦村东舍路,爬窗进入陈某家,窃得大红鹰牌香烟1盒(价值人民币17元)、移动电话机1部及古钱币(均无法估价)等物。2010年12月18日上午,被告人祝聪林伙同“黑娃”(另案处理)爬窗进入慈溪市掌起镇五姓点村徐某家,窃得奥斯曼XO酒1瓶(价值人民币500元)及西洋参2盒(无法估价)。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祝聪林、胡建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钟某、吴某、陈某、杨某、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赃物清单、赃物照片、价格认证报告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胡建刚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聪林、胡建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聪林、胡建刚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聪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胡建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栽 林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