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侯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侯某,女,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赵忠沂,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邹某,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邹某,男,194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委托代理人:孟庆华,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侯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向本院书面表明了对离婚的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0年2月2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现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2008年7月31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5月27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邹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与他人同居,其本人有过错,但目前被告仍不同意离婚。如果依法应当判决离婚,要求法院判决原告因婚姻有过错而赔偿被告经济损失3万元,赔偿被告精神损失6万元,与被告共同负担养猪所欠债务3846元、为寻找原告所欠债务4000元;原告曾赊欠电动车一辆,至今未付款,该欠账应由原告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与被告邹某于2000年2月29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31日生育长子邹建壮。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时有争执。2008年7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以(2008)沂南民初字第20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2010年4月29日,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5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期间,原、被告未能和好。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赊购价值2600元的电动车一辆,该车一直被原告占有使用。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及证人证言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争吵,夫妻感情逐渐疏远。现原告多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未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双方的子女在夫妻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子女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不利,被告要求抚养子女,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对婚姻有过错要求被告经济损失3万元、精神损失6万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共同负担养猪所欠债务3846元及其为寻找原告所借债务4000元,均系双方分居期间被告的单方债务,原告不同意负担,故对被告要求原告与其共同负担此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赊购的一辆电动车是共同财产,因此产生的债务是共同债务,本案酌情确定该财产归原告所有、相应债务由原告负担较为合理。原告要求分割两间平房及沙发等共同财产,现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不作处理;自原、被告分居后,被告对子女尽了较多义务,离婚时,原告应适当给予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侯某与被告邹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邹某甲由被告邹某抚养,原告侯某按每年度2400元、自2011年度起支付子女抚养费,限每年的十月三十日前履行;三、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归原告侯某所有,共同债务260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四、原告侯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邹某经济补偿四千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王孝杰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孙庆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