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中陆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与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穆福强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中陆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穆福强,杨丽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535号原告:宁波中陆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46077-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矸姚江路*****号。法定代表人:蒋亦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维宁,男,195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委托代理人:蔡敏,男,198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5226173-6),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大桥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杨涛,该公司经理。被告:穆福强(公民身份号码:3412821965********,又系被告杨丽华的委托代理人),男,1965年3月2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杨丽华(公民身份号码:3412821965********),女,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东城办事处胜利街***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文昌路中段市政府采购中心三楼。代表人:侯志伟,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全中,该公司员工。原告宁波中陆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中陆公司)与被告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界首三运公司)、穆福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界首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界首三运公司以杨丽华系皖K×××××号(皖K1C**挂)车辆实际车主为由要求追加杨丽华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其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中陆公司委托代理人汪维宁、蔡敏、被告穆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界首三运公司、被告平安财险界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中陆公司起诉称:2010年3月23日,由刘去和驾驶被告界首三运公司所有的皖K×××××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1C**挂号通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义乌市装载小百货驶往宁波市,1时20分许,途经嵊义线36KM+500M嵊州长乐镇绿溪地方时,与前方由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南阳乡板桥口村301号驾驶人陈强停着的由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九华路41号汪武华和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马衙街道办事处马衙村龙坦组41号赵理修理故障的原告所有的浙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84**挂号华骏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货物、交通标志损坏和陈强、汪武华死亡及赵理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去和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汪武华、赵理无事故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车上货物经济损失49776元、箱体滞港费用3190元,共计52966元。被告界首三运公司、穆福强、杨丽华系皖K×××××号(皖K1C**挂)车辆所有人,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界首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依法应当在商业险和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浙B×××××号(浙B84**挂)车上货物损失52966元。原告宁波中陆公司提供(2010)甬仑商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物定损评估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受损货物评估鉴定清单、滞港费发票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界首三运公司书面答辩称:2008年6月13日,杨丽华将其所有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1C**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本被告协商达成车辆挂靠服务协议,约定:杨丽华以本被告的名义进行货物营运,车辆自行负责管理,营运所得归其所有,期间发生车辆、运输货物毁损、灭失和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的赔偿责任,均由杨丽华承担,本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被告仅在约定期间为杨丽华代办规费,杨丽华仅支付本被告劳动报酬200元/月。该车辆驾驶员刘去和是杨丽华的雇员。本被告既不是该车辆所有权人,也不是驾驶该肇事车辆的行为人,将本被告作为赔偿主体与法律相悖。杨丽华系涉案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应将杨丽华作为赔偿主体再次进行诉讼或者追加其作为本案被告进行审理。因本被告与杨丽华约定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界首三运公司提供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以证所辩事实。被告穆福强和杨丽华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也无异议,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被告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穆福强和杨丽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险界首公司书面答辩称:1、汪武华和赵理没有修理资格和上路救援资格,在修理事故车辆时也未按规定进行修理,该两人具有过错。本案应追加该两人为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否则应视为原告对自己权益的放弃,对原告放弃的权益不应由被告承担。2、本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亡、受伤和车辆、交通标志损坏,嵊州市人民法院(2011)绍嵊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00元。因此,应综合考虑本次事故的所有情况,合理分配保险金额且不应超过保险金额。3、货物损失不应支持。原告应提供货物运输单据和运输合同。货物损失的鉴定应依照出厂价格,而不应依照市场价格,因为车上的货物到事故发生时还不是商品。按出厂价格,本被告只应承担20000元的赔偿责任。北仑区人民法院(2010)甬仑商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是没有生效的证据,也没有履行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滞港费3190元不应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运输合同,发票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因此该项损失不应支持。综上,修理方(赵理和汪武华)、原告方和被保险车辆方应在扣除不合理损失的基础上按30%:30%:40%来分别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界首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到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和被告界首三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界首三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案辩中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平安财险界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虽然在书面答辩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经审核,原告宁波中陆公司和被告界首三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3月23日,刘去和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1C**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义乌市装载小百货驶往宁波市,1时20分许,途经嵊义线36KM+500M处时,与前方由驾驶人陈强停着的由汪武华和赵理修理故障的原告所有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84**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装载塑料五金盒)尾部相撞,造成车辆、货物、交通标志杆损坏和陈强、汪武华死亡及赵理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29日,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嵊公(交)认字[2010]第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去和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汪武华、赵理无事故责任。2010年3月27日,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嵊州市交通事故车物定损评估鉴定结论书和交通事故受损货物评估鉴定清单,表明:浙B×××××/浙B84**挂车辆装载的塑料五金盒因交通事故毁坏的损失为49776元。2010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0)甬仑商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原告应赔偿上海世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货物损失4977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2010年6月9日,宁波市通顺国际货运代理储运有限公司出具发票1份,载明:收到原告宁波中陆公司滞港费3190元。另查明,皖K×××××号(皖K1C**挂)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穆福强和杨丽华,该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界首三运公司。2008年6月13日,被告杨丽华与被告界首三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服务协议,将其车辆挂靠该公司名下从事营运经营,约定事故责任均由被告杨丽华承担。刘去和系被告穆福强和杨丽华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平安财险界首公司系皖K×××××号(皖K1C**挂)车辆交强险保险人。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去和驾驶机动车与陈强停着的机动车发生尾部相撞造成原告车辆装载的货物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去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去和与陈强均具有过错,均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去和系被告穆福强和杨丽华雇佣的驾驶员,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穆福强和杨丽华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穆福强和杨丽华财产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刘去和与陈强的事故责任和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穆福强和杨丽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陈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系其自行处分自已的权利,该放弃部分的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穆福强和杨丽华承担。被告界首三运公司作为皖K×××××号(皖K1C**挂)车辆挂靠单位和行驶证上登记车主,未尽车辆管理义务,应当对被告穆福强和杨丽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界首三运公司辩称其与杨丽华约定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界首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涉案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界首公司损害赔偿之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界首公司辩称修理方(汪武华和赵理)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两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及对造成原告之财产损害具有过错,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按出厂价格只应承担20000元的赔偿责任及滞港费3190元不应支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界首三运公司和平安财险界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福强和杨丽华应赔偿原告宁波中陆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49776元和滞港费3190元合计52966元中的70%,计37076.2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应对被告穆福强和杨丽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宁波中陆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562元,由原告宁波中陆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负担169元,被告穆福强和杨丽华负担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