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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刑三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徐向明、魏龙江、徐孝明犯故意伤害罪二审裁定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张红;庞晰;徐向明;郭峻山;魏龙江;徐孝明;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甘刑三终字第60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红,女,生于1972年1月16日。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晰,女,生于2001年2月14日,汉族。法定代理人,张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向明,曾用名徐先明,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威市,汉族。因本案于2010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凉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文,武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魏龙江,男,汉族,1988年11月14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威市。因本案于2010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被告人徐孝明,男,汉族,1972年10月25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威市。因本案于2010年4月20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峻山,男,生于1975年4月21日。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向明、魏龙江、徐孝明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红、庞晰、郭峻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武中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向明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红、庞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2月2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徐孝明之子徐某某到武威市天鹏电玩城玩后被家人寻获,被告人徐向明、徐孝明认为电玩城容留未成年人玩游戏不当,遂同家人到电玩城讲理。期间,被告人徐向明、徐孝明和随后赶来的被告人魏龙江与电玩城雇工郭峻山发生争执并将其殴打致伤。被告人徐向明认为参与劝架的电玩城顾客庞某某打了其母亲,遂追到楼梯口撕住欲离开电玩城的庞某某,在推搡过程中致庞某某摔倒后头部着地受伤。庞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4时许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庞某某系外伤性脑出血死亡,被害人郭峻山受轻伤。被害人庞某某在医院治疗费用共计8812.04元,天鹏电玩城支付其家属现金15000元;被害人郭峻山在医院治疗费用共计6088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报案材料证明,2010年2月24日下午5时许,天鹏电玩城员工李某某向公安机关电话报称该电玩城有人打架,被害人庞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等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从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等情况。3、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明案发现场留有被害人庞某某、郭峻山血迹;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庞某某系外伤性脑出血死亡;甘肃军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郭峻山伤情为轻伤。4、被害人郭峻山证明,案发当天有一家人到电玩城和吧台上的冯某某发生争吵,其过去劝架时挨了打,其脸上的伤是两个中年人和一个穿黑衣服的小伙子三人用乱拳打下的。后其看到庞某某在电玩城二楼的楼梯拐弯处仰面躺着,眼睛闭着,头上有血。经郭峻山辨认,确认被告人徐向明和魏龙江是殴打他的人。5、证人李某某证明,案发当天下午,电工郭峻山让那一家人不要在这里嚷,徐孝明便在郭的嘴上捣了一拳,郭还了一拳,那家人便围着郭峻山打了起来,魏龙江来后也打了郭峻山,还和劝架的庞某某争吵起来。其下楼后,听到身后一声很重的声音,就跑到二楼上,看到庞某某在地上平躺着,后脑上有血,徐向明和魏龙江都低下头看庞某某。后其给110、120打了电话。6、证人李某某证明,案发当天下午4时左右,其在电玩城看到两个男的和郭峻山争吵打架。后其往楼下走,在二楼到三楼的楼梯中间,看到殴打了郭峻山的其中一个人在撕扯一个高个子男的,那人在台级上面,高个男的在台级下面,他们面对面站着,那个人往下推大个男的,推了一下,那大个子靠在了楼梯墙上,那个人又推大个子,那个大个子被推得朝下面退了四、五个台阶,就摔倒在二楼到三楼的平台上,因为大个子一直扯着那个人,大个子摔倒时也把那个人扯倒了。大个子摔倒后眼睛闭着,躺着不动了。7、证人达某某证明,案发当天下午,他接到李某某的电话说郭峻山被人打了,他到天鹏电玩城看到郭峻山被三、四个人扭住殴打,郭的脸上全是血,后一个二十几岁的年轻人也来殴打郭峻山。有一个大个子说不要再打了,把人打成这个样子,但那些人不听。8、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冯某某证明,案发当天下午,有一家人因小孩玩游戏和电玩城工作人员发生争吵、撕打,郭峻山被打伤,一名劝架的顾客后来摔倒在平台上。9、证人徐某某、金某某、魏某某、徐某某证明,案发当天下午4时,因徐某某在天鹏电玩城玩输了钱,他们一家人去电玩城讲理,和电玩城的人争吵、打架,电玩城五、六个小伙子围着打他们,徐向明、徐孝明、金某某均受了伤。10、被告人徐向明供述,2010年2月24日下午,我侄子徐某某到电玩城玩,我们全家便到电玩城质问为什么让未成年人在那里玩。后我弟徐孝明和郭峻山争吵、撕打,我也打了郭峻山。撕打过程中我看到庞某某在我妈金某某头上捣了一拳,后我追过去在楼梯上撕拉庞某某,庞某某想挣脱,脚没站稳就跌下去了,头碰到了地脚线的墙上,我也没控制住就跌倒在他身体的右侧。我爬起后,见他头碰到墙上了,知道他伤得重。后我让电玩城的人打110、120来处理事。11、被告人魏龙江供述,打架时我朝那个小伙子脸上捣了几拳,徐孝明又在那小伙子腿上踹了几脚。我到二楼与三楼的平台处,看到徐向明与一高个男的争吵,那高个男的站在下面楼梯上,徐向明站在上面,那男的面朝徐向明,徐向明用手撕住那男的往靠墙那边一抡,那男的脚滑了一下,徐向明和那男的一块朝楼梯倒了下去。12、被告人徐孝明供述,案发当天我们去那家电玩城,找到一个小伙子,是电玩城的主管,我就问为什么让未成年人来玩游戏,那个小伙口气很硬,我就说要找电玩城的老板,那个小伙拦着我,双方就吵了起来。后那小伙在我眼睛上打了一拳,我也在那小伙身上打了几拳。电玩城的好几个员工都围过来和我们撕打。我和徐向明主要打的那个小伙,后魏龙江来了,也朝那小伙打了几拳。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红提供的户籍证明证实了本人及其女儿庞晰的基本情况,提供的医药费、交通费发票单据证明了其所受经济损失情况。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峻山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单据证明了其所受经济损失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向明造成被害人庞某某因外伤性脑出血死亡,还伙同他人致郭峻山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魏龙江、徐孝明伙同徐向明共同伤害致郭峻山轻伤,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分别根据其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并考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等情况确定。三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红提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峻山要求给予精神损失赔偿之请求,均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郭峻山对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应减轻徐向明、魏龙江、徐孝明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向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二、被告人魏龙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徐孝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四、被告人徐向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红、庞晰诉请的被害人丧葬费13588.50元,医疗费8812.04元,被抚养人庞晰抚养费40008.56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人民币63409.10元。五、被告人徐向明、魏龙江、徐孝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峻山医疗费6088元、误工费761元,护理费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的60%,即人民币4650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红、庞晰、郭峻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徐向明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庞某某是在其母亲金淑珍头上捣了一拳往楼下跑,其在楼梯上撕住庞某某,庞某某想逃脱,脚没站稳跌倒,造成外伤性脑出血死亡。其没有伤害庞某某,是过失致庞某某死亡的,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处较轻刑罚。其辩护人提出,庞某某的死亡是意外事件,徐向明的主观恶性较小,且有酌定从轻情节,请求对徐向明从轻处罚。张红、庞晰上诉提出:请求判赔死亡赔偿金;请求对三被告人从重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向明故意伤害致庞某某死亡和被告人徐向明、魏龙江、徐孝明故意伤害致郭峻山轻伤的事实清楚。原判所列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对一审判决书中所列证据,本院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徐向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徐向明故意伤害致庞某某死亡的事实,有证人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魏龙江的供述、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徐向明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原判依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量刑适当。故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张红、庞晰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所作的民事判赔适当;二上诉人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于法无据。故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民事赔偿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 磊代理审判员  唐庆华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