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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商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全兴精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洋松、郑琴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兴精工集团有限公司,吴洋松,郑琴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763号原告:全兴精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金芳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高明,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洋松。被告:郑琴英。原告全兴精工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洋松、被告郑琴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由审判员杨燕峰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兴精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洋松、被告郑琴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兴精工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0年3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款项打入被告吴洋松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杭州弘德钢铁有限公司帐户。因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吴洋松、郑琴英归还借款200万元。被告吴洋松、被告郑琴英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全兴精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吴洋松、郑琴英于2010年3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中国银行汇票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将200万元借款打入杭州弘德钢铁有限公司的帐户;3、杭州弘德钢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被告吴洋松;4、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定,上述证据1、2系原、被告发生借款关系的直接书证,证据3、4系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均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对原告起诉状上所陈述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全兴精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洋松、郑琴英之间的借款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二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琴英、吴洋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驳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琴英、被告吴洋松应归还原告全兴精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计人民币200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应收16400元,由被告郑琴英、吴洋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燕峰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宵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