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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东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许培养与陈友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培养,陈友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民初字第377号原告:许培养。委托代理人:华旗,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寅,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友芳。原告许培养与被告陈友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培养的委托代理人华旗、潘寅、被告陈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培养诉称:2009年10月,原告从他人处购得位于宁波市江东区黄鹂新村25幢95号102室房屋一套。原告购得后即将该房出租给陈利民,租期为2009年10月11日至2010年7月10日,月租金为2000元。由于陈利民未及时支付房租金,原告上门催讨,却发现被告在该房内居住。原告问其原委,被告称其与陈利民存在经济纠纷,故在该房居住。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非法占用原告所有的房屋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要求被告腾退位于宁波市江东区黄鹂新村xx号xx室房屋;并支付2010年7月11日起至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被告陈友芳辩称: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也未向原告租用涉案房屋,且被告居住该房时原告未曾催讨过租金。被告不同意腾退。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房产证、土地证、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2009年10月,原告从案外人周某某处购得宁波市江东区黄鹂新村xx号xx室房屋一套,后原告将该房出租给案外人陈利民,租金为2009年10月11日至2010年7月10日,月租金为2000元。经质证,被告称其不清楚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土地证的真伪,被告处亦有房产证、土地证,涉案房屋系陈利民在2004年3月1日从他人处购买所得;对房屋租赁合同无异议,但被告在2010年6月才从他人处知晓房屋租赁事宜,之前被告并不知晓,对租金情况被告并不清楚。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宁波市自来水总公司抄表告知单、催缴电费提醒、契证复印件、宁波市契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分行收费收据二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房产证、土地证是虚假的,宁波市自来水总公司抄表告知单、催缴电费提醒、契证、宁波市契税专用缴款书、专用发票、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房屋所有权应以房产证登记为准。庭审后,被告自认其持有的房产证、土地证系陈利民伪造,原告的房产证、土地证是真实的,宁波市江东区黄鹂新村xx号xx室房屋确实在原告名下,而被告自2010年3月起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土地证,以及被告自认其持有的房产证、土地证系陈利民伪造,原告的房产证、土地证是真实的,宁波市江东区黄鹂新村xx号xx室房屋确实在原告名下等内容,本院对原告的房产证、土地证予以认定,对被告的房产证、土地证不予认定。因被告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租金不予认可,且该合同与案外人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对宁波市自来水总公司抄表告知单、催缴电费提醒、契证、宁波市契税专用缴款书、专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分行收费收据有异议,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房屋的权属,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因被告认可自2010年3月起一直居住在宁波市江东区黄鹂新村xx号xx室房屋内,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09年10月,原告许培养取得宁波市江东区黄鹂新村xx号xx室房屋的产权,房屋建筑面积为66.63平方米。2010年3月起被告一直居住在宁波市江东区黄鹂新村xx号xx室房屋内。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10月获得宁波市江东区黄鹂新村xx号xx室房屋的所有权,而被告自2010年3月起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内,但被告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权居住该房屋,因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宁波市江东区黄鹂新村xx号xx室房屋腾退。根据当前房屋租赁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2000元标准支付2010年7月11日起至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亦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友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宁波市江东区黄鹂新村xx号xx室房屋腾退。二、被告陈友芳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许培养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陈友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 琼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贤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