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严邦聪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邦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6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邦聪,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宿州市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邦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严邦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8日12时许,被告人严邦聪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沿213省道(慈溪市横河镇杨梅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KM+500M处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行人李龙远发生碰撞,致李龙远颅脑外伤合并腹部闭合伤、腹腔内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严邦聪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严邦聪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严邦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赔偿协议书、收条、欠条、谅解书、接警单、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严邦聪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邦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邦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严邦聪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严邦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邦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浩国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