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俞祥根与平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嘉平行初字第2号原告俞祥根。委托代理人俞毛根。被告平湖市公安局,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城北路40号。法定代表人刘国强。委托代理人顾跃良。委托代理人何慧。原告俞祥根不服被告平湖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受理后,于2011年3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祥根及委托代理人俞毛根,被告平湖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顾跃良、何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湖市公安局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平公行决字(2011)第3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俞祥根于2011年2月7日晚、8日晚、9日晚伙同他人在平湖市新埭镇金武龙棋牌室内先后三次以“拆罗松”的形式进行赌博,每副牌输赢在100元至9000元不等,后于2011年2月17日被查获。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决定给予俞祥根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俞祥根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承认于2011年2月7日晚、8日晚、9日晚在平湖市新埭镇金武龙棋牌室内参与赌博的事实。2、证人彭某证言及彭某户籍资料。证明俞祥根于2011年2月7日晚、8日晚、10日晚在平湖市新埭镇金武龙棋牌室内参与赌博。3、证人朱某证言及户籍资料。证明俞祥根于2011年2月7日晚、8日晚、9日晚在平湖市新埭镇金武龙棋牌室内参与赌博。4、证人陈某证言及户籍资料。证明俞祥根于2011年2月7日晚、8日晚、9日晚在平湖市新埭镇金武龙棋牌室内参与赌博。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原告对公安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没有异议。6、《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据。原告俞祥根诉称:1、被告违反公安机关办案程序,由两名不明身份人员强行将原告带到派出所。2、被告刑讯逼供,在询问盘问原告期间,将原告双手反背后强制使用手铐两个多小时,并使劲上提。3、被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原告被盘问时间长达30多小时,实际限制人身自由13天。原告未参与决定书所认定的赌博行为,在被告刑讯逼供下被迫在笔录上签字承认参与赌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赔偿原告精神伤害费1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交证据保全申请书,请求本院刻录保全2011年2月17日上午9时40分许至18日下午4时许位于平湖市新埭镇派出所办公楼大门内左转北侧第一间询问室的监控录音录像。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向平湖市公安局新埭派出所调查取证。被告平湖市公安局称,由于技术原因,2011年2月17日上午9时40分许至18日下午4时许位于平湖市新埭镇派出所办公楼大门内左转北侧第一间询问室的监控录音录像已被覆盖,没有保存。现行法律也没有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案件须有同步录音录像。被告平湖市公安局辩称,被告在办理俞祥根赌博案件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之规定,既没有违反法定办案程序,也没有对原告实施刑讯逼供,更没有非法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对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庭审中,原告申请办案民警出庭作证。经本院通知,民警王章伟、唐渊、赵姜伟、周皓峰、王晓、陆跃平到庭作证,证实公安机关按照程序向俞祥根及赌博同伙进行了询问,未对原告实施刑讯逼供。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俞祥根询问笔录承办人不是王章伟和唐渊,而是赵姜伟。2、俞祥根询问笔录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是被逼的。3、陈某的询问笔录涉嫌伪造。4、同案人的询问笔录质证,朱某和彭某有参赌的嫌疑,俞祥根、陈某的参赌事实不清。5、对原告及同伙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暂不下结论。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民警王章伟、唐渊、赵姜伟、周皓峰、王晓、陆跃平的证言,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晚、8日晚、9日晚,原告俞祥根伙同他人,在平湖市新埭镇金武龙棋牌室内先后三次以“拆罗松”的形式进行赌博,每副牌输赢在100元至9000元不等。根据群众举报,平湖市公安局新埭派出所于2011年2月17日12时传唤原告,询问查证结束时间为2011年2月18日12时,原告俞祥根在被传唤人一栏签名确认。在公安机关询问查证期间,原告陈述了参与赌博的事实,并有赌博同伙的陈述予以佐证。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平公行决字(2011)第3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治安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并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认定俞祥根于2011年2月7日晚、8日晚、9日晚伙同他人,在平湖市新埭镇金武龙棋牌室内赌博的事实,既有原告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又有同伙彭某、朱某、陈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办案民警当庭作证的情况,不能证实办案民警在办案中存在刑讯逼供现象。其次,平湖市公安局新埭派出所民警于2011年2月17日12时传唤原告,询问查证结束时间为2011年2月18日12时,原告俞祥根被拘留的时间从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3月2日。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执行行政拘留一日。询问查证和继续盘问时间不予折抵。故被告未存在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情况。再次,原告在起诉理由中以“由两名不明身份的人员强行将我带到派出所”为由认为被告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原告在起诉状“事实经过”中描述:一貌似联防人员在确认其为原告后说“陆跃平副所长叫你去一趟”,与另一人坐上原告车子,开到新埭派出所,故不存在“由两名不明身份的人员强行将我带到派出所”的情形。被告在接到举报后立案、传唤、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向原告告知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直至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给原告,整个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平公行决字(2011)第3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湖市公安局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的平公行决字(2011)第3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俞祥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士忠审判员 林金良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吉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