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潘本容、孙翠华等遗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本容,孙翠华,张晓琴
案由
遗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6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本容,女,1989年10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遵义县。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翠华,女,1967年1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凤台县。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宋力群,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晓琴,女,1977年4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慈溪市周巷镇立奇电器厂员工,家住蒙城县。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2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红霞,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本容、孙翠华、张晓琴犯遗弃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孙翠华在庭审中提出了异议,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刚飞、被告人潘本容、孙翠华、张晓琴及辩护人宋力群、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潘本容在慈溪市观海卫镇五里村租房,以无能力抚养为由,多次电话联系并告知被告人孙翠华,欲将亲生女儿胡某(女,3个月大)卖给他人。被告人张晓琴得知后,电话联系了张荣(另案处理),后张荣与单某于当晚赶至慈溪市周巷镇被告人张晓琴租房。次日,被告人孙翠华、张晓琴带张荣、单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五里村被告人潘本容租房,被告人潘本容将胡某卖给单某抚养,并收取单某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孙翠华收取单某“感谢费”人民币1000元。2010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晓琴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翠华到案后,缴纳了退赃暂存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潘本荣到案后及在审理过程中,缴纳了退赃暂存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本容、孙翠华、张晓琴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荣的供述、证人胡某1、胡某2、常某、舒某、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电话通话详单、到案经过、暂存款发票及被告人潘本容、孙翠华、张晓琴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本容拒不承担抚养义务,情节恶劣;被告人孙翠华、张晓琴明知被告人潘本容拒不承担抚养义务,仍提供帮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遗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晓琴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本容、孙翠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本容、张晓琴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宋力群、张红霞分别关于要求对被告人孙翠华、张晓琴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本容、孙翠华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对被告人潘本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孙翠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晓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本容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翠华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止。)三、被告人张晓琴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潘本容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孙翠华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陈红凯人民陪审员 张英波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一条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