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镇经民初字第0470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骆金国与朱根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骆金国;朱根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镇经民初字第0470号原告骆金国,男,1953年6月生。委托代理人吴长青,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根林,男,1964年7月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地址镇江市运河路6号四楼。负责人舒予,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莹,该公司职员。原告骆金国与被告朱根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长青、被告朱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金国诉称:2011年1月19日7时22分许,被告朱根林驾驶的客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朱根林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朱根林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医疗费损失53041.03元应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承担,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朱根林全部承担。被告朱根林辩称:本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人已垫付了1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根林系苏LV0349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其已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2011年1月19日7时22分许,被告朱根林驾驶苏LV0349小型普通客车,沿港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工湖工地”附近路段驶向路左,相继与相对方向潘兆琴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原告骆金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赵小生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潘兆琴、骆金国、赵小生受伤,上述车辆损坏。经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巡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研究分析后认为,被告朱根林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认定朱根林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潘兆琴、骆金国、赵小生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1年1月19日至2月16日,原告骆金国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28天,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4041.03元,其中被告朱根林垫付了11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收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骆金国受伤所致医疗费损失64041.03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承担10000元,超过限额部分54041.03元应由被告朱根林承担。被告朱根林已支付的11000元应予抵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骆金国10000元。二、被告朱根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骆金国43041.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朱根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凯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史叶(附上诉须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