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铜民一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朱敦范与丁木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敦范,丁木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铜民一初字第00213号原告:朱敦范,1934年11月8日出生,住铜陵县。委托代理人:高成军,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木松,1966年2月5日出生,住铜陵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住所地铜陵县五松镇人民北路23号,机构代码:85126500-7。负责人:胡伟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光胜,铜陵市西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敦范与被告丁木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铜陵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盛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敦范的委托代理人高成军、被告丁木松、被告人保铜陵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光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敦范诉称:2010年8月27日,被告丁木松驾驶皖GX54**号摩托车行驶至太平街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丁木松付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铜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7020.50元。被告丁木松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铜陵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请被告丁木松赔偿经济损失计37020.50元,被告华安财保铜陵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木松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为原告请求事项中部分费用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实,另外,我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3431.80元,要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铜陵县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以及在我公司购买的交强险没有意见;2、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误工费的问题,原告系农民,年满76周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按每天40-6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5年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2010年8月27日11时30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敦范6根肋骨骨折,被告丁木松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到铜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1、2级护理,出院建休3个月(90天)。后经伤残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0年6月1日被告丁木松在被告人保铜陵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限额为12.20万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丁木松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3431.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录、病情证明单、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出具的收据、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丁木松在驾驶车辆时,造成原告朱敦范身体损害,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从事农业,现已年满76周岁,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是否有劳动能力,应有相应鉴定机构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其所在村委会的证明对该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故原告误工费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据相关规定按5年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131.80元(被告丁木松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3431.80元)、护理费20天×60元/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天=200元、营养费20×15元/天=300元、残疾赔偿金5285×5年×10﹪=2642.50元、交通费20天×10元/天=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24674.30元。被告丁木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铜陵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义务。被告丁木松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3431.80元,由被告人保铜陵县支公司支付给被告丁木松1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敦范的医疗费7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642.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124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朱敦范10042.50,余款1200元由被告丁木松赔偿给原告朱敦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给原告朱敦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962.50元,由被告丁木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盛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圣剑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