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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叶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叶忠;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善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忠。2005年、2009年因两次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个月,2010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陈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叶忠至嘉兴市油车港镇钱家桥村江家淖6号,溜门进入林贤妹家,窃得二楼西面房间内的人民币12000元、黄金项链两根(共重105克,价值人民币294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1400元。 2、2010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叶忠至嘉兴市油车港镇古窦泾村谭家头1号,采用撬棒撬门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林松兰二楼东面房间内的人民币5000余元。 3、2010年11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叶忠至嘉兴市油车港镇钱家桥村塘家汇51号,采用撬棒撬门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王根发二楼东面房间写字台抽屉内的人民币3000余元。 4、2010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人叶忠至嘉善县天凝镇光明村东埭99号夏爱娜家中,采用撬棒撬门的手段进入室内,未窃得财物。后又至隔壁98号吴美荣家,采用同样方式进入,窃得二楼东面房间内的黑色联想G460A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240元。 5、2010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人叶忠至嘉善县天凝镇光明村东埭100号,采用撬棒撬门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吴永金二楼东面房间内的人民币1000余元。后又至隔壁101号吴金生家中,采用同样方式进入,未窃得财物。 6、2010年12月30日早上,被告人叶忠至嘉善县天凝镇光明村南油车港31号(北张浜35号),采用撬棒撬门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李爱荣二楼中间房间内的人民币1500余元。 7、2011年元旦前后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叶忠至嘉善县天凝镇光明村鸟溪漾43号,采用撬棒撬门进入李金根家,未窃得财物。 8、2011年1月7日上午,被告人叶忠至嘉善县天凝镇光明村南张浜24号,采用撬棒撬门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吴爱元停放在底楼的黄色二轮千里猫王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美荣、夏爱娜、吴永金、吴金生、李爱荣、吴爱元、林贤妹、林松兰、王根发、李金根的陈述,证人邵佳杰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89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叶忠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叶忠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作案工具撬棒2根,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再平 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 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