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栖民一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柳玉庆与柳成荫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玉庆,柳成荫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栖民一初字第188号原告柳玉庆。被告柳成荫。原告柳玉庆与被告柳成荫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6日,我与被告在栖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当日被告承诺于201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原告9000元,该约定由我写好之后,被告在上面签名并填写上时间,但此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所欠原告9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被告签名的欠条一张,内容为:男方与女方离婚后,一次性付给女方9000元,于2010年12月30号付清。被告辩称,欠条上的签名及日期是我写的,但欠条上的内容是原告事后填加的,具体经过是:我与原告协议离婚当日,我送原告回家,在桃村正大网吧,原告拿出一张纸,让我签上名及日期以作留念,我当时没加考虑就在上面签上名及日期,之后原告就在这张纸上加上我应在2010年12月30日前付给她9000元的内容,其实我根本不欠原告9000元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原告孙彩平与被告王文涛在栖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1、女儿王心雨随父亲生活,母亲每月付抚养费150元,18岁为止;2、电视机、两把椅子、六床被、衣服架归女方所有。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向原告承诺在协议离婚后给原告9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由被告签名的欠条,被告虽对欠条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事后填加的,但被告并无有效证据向法庭提交,且其对欠条的来历所作的解释显与常理相悖,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付其9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对其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之所辩,与常理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孙彩平人民币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纯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