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江宁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江宁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时明曙,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1年3月4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1年4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嵇世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时明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浙江义乌小商品城B区13幢三层4-5号店铺门口,因买鞋纠纷与店主黎丙发生打斗后怀恨在心,遂购买菜刀再次来到该店铺门口,用刀相继砍伤黎丙及其亲属黎甲、余某某三人,致被害人黎丙颜面部被刀砍伤后留有14cm长的显著疤痕,右眼睑、面颊、口唇容貌毁损,右鼻翼轻度损缺,双侧唇峰破坏,构成面貌显著丑陋。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黎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黎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黎丙的陈述、证人余某某、黎甲、黎乙、袁某某、陈甲、陈乙、张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物证菜刀2把、被害人黎丙的就诊病历及赔偿凭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适用的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在作案现场先被义乌小商品城的保安控制住后被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的,故其不符合自首的法律特征,对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属于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志宏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刘耀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