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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侯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西展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东方凯特瑞环保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西展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东方凯特瑞环保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侯民初字第95号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西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鸿路**号。法定代表人袁占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宏波,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喻瑕,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东方凯特瑞环保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二路*号。法定代表人冷洪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上,四川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莉,四川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市西展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东方凯特瑞环保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及被告成都东方凯特瑞环保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成都市西展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分别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西展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喻瑕、被告成都东方凯特瑞环保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上、范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西展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一批西门子设备,其中包括时间继电器4只、S5磁泡存储卡2个、MonaS5视频1台、Memorycard程序2套。货款总额为251207元。合同生效后,被告依约支付了总货款30%的预付款,即75362元。随即原告该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于2009年3月25日将合同约定的设备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完成了交付,但之后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一再拖延支付余下的货款175845.00元,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75845元,并赔偿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成都东方凯特瑞环保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及针对本诉答辩称,2008年12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批设备,货款总额为251207元。《购销合同》生效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30%的预付款即75362元,但原告提供的设备一直未能通过被告的验收,无法使用。在此期间,被告多次与原告联系,要求解决设备存在的问题,以保证该批设备的正常使用,但原告一直未能解决,该批设备至今仍无法使用。被告认为《购销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原告提供的设备无法投入正常使用,给被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有权依据《购销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若买方在实际使用中发现不能满足需求要求可退货,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卖方承担”。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且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向被告退还预付款75362元;2.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成都市西展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辩称,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硬件设备质量符合标准,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被告提出设备无法投入正常使用的情况系因被告未掌握该设备的实用技术造成,与原告提供的硬件设备本身无关。被告向原告求购的设备配件属于西门子厂家上世纪80年代已停产的PLC系统硬件设备。该PLC系统是被告已投入使用多年的生产系统,原则上此系统的相关操作系统应当由被告寻找设备集成商来完成,但原告考虑到这对被告来说存在很大难度,故积极协助被告,希望能够帮助被告获取相关技术,将硬件设备早日投入正常使用。但由于涉及相应运输、技术费用和周期,被告未选择将该批设备发往德国,并在多次向原告承诺放款的同时又无限期的拖延货款的支付。所以,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货物质量完备,售后积极协助被告解决其因技术缺乏而导致的使用问题,尽到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西门子设备一批,包括时间继电器4只、S5磁泡存储卡2个、视频(MonaS5)1台、Memorycard(程序)2套,货款总额为251207元。合同约定度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天内支付30%的预付款,货到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付清余款”。合同第六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若买方在实际使用中发现不能满足要求可退换货,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卖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金额30%即75362元的预付款。2009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所约定的设备。此后,原被告双方在安装调试上述设备过程中,发生了S5磁泡存储卡、视频(MonaS5)无法与被告的煅烧炉的PLC系统对接的问题。2009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其内容为:“关于6ES5256-3AA11(注:即视频MonaS5)及6ES5513-3LB11(注:即S5磁泡存储卡)的问题,我们一直在联系西门子澳大利亚工厂,他们也给我们作出了相关回复,我们这里第一时间反馈给贵公司。因以上控制板的安装调试涉及相当复杂的技术及辅助工具,在我们已经作出的强烈要求下,西门子澳大利亚工厂在给予了技术上的相应帮助后,最后也联系了德国西门子,现在德国西门子反馈的信息是可以尝试协助我们完成安装调试任务”。该电子邮件所附西门子澳大利亚公司回复内容为“我们认为这是系统的全面问题而不仅是控制板。你的客户需要技术支持”。2009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退货总费用计算表,该表列明,如退货则货物金额为202071元,则须产生退货费用共计107597.63元。此后原被告均未按照该退货计算表达成退货协议。2009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DKCB-08-051号合同的说明》“……该合同中包含两块6ES5513-3LB11磁泡存储卡及一块6ES5256-3AA11Mona视频卡,经过贵司与西门子中国总部的沟通后现已可解决该三项模块的使用技术问题,我公司承诺为解决该三项模块使用技术问题需向西门子中国总部支付的捌千元人民币的基数支持费用由我公司承担”。但此后该方案未得到原被告双方的执行。2010年2月22日,西门子工厂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借条》,提出将控制站存储板卡6ES5513-3LB11借出进行调试,并在该《借条》中说明“贵公司现有煅烧炉PLC系统25#控制站存储板卡6ES5513-3LB11因没有源程序代码备份,以至于备件不能正常使用。此PLC系统产品为上世纪80年代末就已停产的产品,所以相关系统操作手册很难找到,这样存储板卡程序的读写问题成了个难题”。此后,因S5磁泡存储卡、视频(MonaS5)与被告煅烧炉PLC系统对接使用的问题始终未能解决,且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故双方发生纠纷以致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函件》、《退货总费用计算表》、《关于DKCB-08-051号合同的说明》、《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综合原被告双方所提交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经提供《购销合同》所约定的设备无异议,对S5磁泡存储卡、视频(MonaS5)无法与被告煅烧炉PLC系统对接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对该无法完成安装的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存在异议。从西门子工厂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可知,被告向原告购置的设备是用于煅烧炉PLC系统的维修所用,而“此PLC系统产品为上世纪80年代末就已停产的产品,所以相关系统操作手册很难找到,这样存储板卡程序的读写问题成了个难题”。即所涉及的技术障碍是因被告煅烧炉PLC系统已经在上世纪80年代停产,而致使原告所销售的磁泡存储卡无法与之匹配。故本案争议起源于技术障碍,而非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现没有证据显示在双方订立《购销合同》过程中,原告就该批设备向进行了选择和指示的行为,即被告向原告购买该批设备完全出于自愿的选择,故被告因无法与现有设备匹配的技术障碍而导致的设备无法使用的现状,不能归责于原告。关于《购销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付清余货款”,本院认为,经双方函件往来及庭审质证显示,原告向被告所提供货物并无质量问题,未能安装的原因归咎于技术障碍,故本院认为该批货物已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此外,《购销合同》约定“若买方在实际使用中发现不能满足要求可退换货,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卖方承担”,该条款中“不能满足要求”一语定义过于宽泛,可指质量问题或未达到使用目的的要求,在以上解释不具有唯一性的情况下,不能推断出在设备无法匹配的情况下必然产生合同约定的法律后果。综合以上分析,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58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该利息以1758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向被告供货之日即2009年3月25日后七日,即2009年4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另因同上理由,对被告要求原告退回预付款75362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东方凯特瑞环保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市西展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5845元及利息,利息以1758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4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被告成都东方凯特瑞环保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0元、反诉费842元,共计4992元,由被告成都东方凯特瑞环保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长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