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北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姜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绰号“傻娘们”,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1)第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2日12时许,胡泽君(已判决)在唐山市路北区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后院过道,利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程艳会停放在此的一辆深蓝色爱玛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1764元,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姜某,被告人姜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还以低价收购。2010年8月28日,被告人姜某在唐山市路北区机场路自行车交易市场附近,将一辆明知是盗窃来的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以低价收购,该车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356元。被告人姜某涉案总金额人民币31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建新、程艳会的陈述、证人胡泽君、袁景涛、李建明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4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振荣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卫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