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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某,徐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8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蓝某某,上海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某某,上海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徐某某以深圳市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的名义与谢某某以深圳市艾××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公司)的名义签订了编号为ZB201003××-×××的直板机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徐某某委托谢某某完成直板机项目的开发;谢某某应根据徐某某要求设计完成符合客户需求的手机;项目开发内容包括:外观造型设计,即ID;结构设计,即MD;模具跟踪,即谢某某应提供开模时的技术支持和后续服务;项目成果应符合合同规定的各项技术指标和参数;项目完成后,徐某某应向谢某某支付项目设计经费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000元整,由徐某某分期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谢某某,分别于外观设计完成时支付6400元,结构设计完成时支付6400元,开盘后一个星期内付清余款3200元。合同自2010年3月18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双方若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照合同总金额百分之十每天的滞纳金叠加承担。在庭审过程中,谢某某提交了其完成的手机外观设计效果图,以及证明其已将完成的手机外观设计效果图交付徐某某的录音资料。谢某某认为,其已按照徐某某的要求制作了外观设计效果图并完成交付,徐某某应按合同约定付款,现徐某某延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徐某某认为,谢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谢某某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徐某某提供合格的外观设计成果,庭审过程中,虽然谢某某提交了手机外观设计效果图,但该设计图片仅仅是一个OPPO手机图片,不能证明就是徐某某所要求谢某某完成的外观设计成果。对于谢某某所提交的录音资料,徐某某不肯定录音中是否是其本人的谈话,谢某某整理的录音资料也不完整,并且徐某某未签收谢某某交付的外观设计效果图,不能证明谢某某已将手机外观设计成果交付给徐某某。故徐某某未违反合同约定,无需承担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请求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调查,谢某某、徐某某双方均确认宏×公司与艾×公司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实际上是谢某某与徐某某。谢某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徐某某向谢某某支付拖欠的设计经费16000元;2、徐某某向谢某某支付违约金16000元;3、徐某某承担谢某某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某某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谢某某与徐某某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谢某某、徐某某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中,谢某某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完成手机项目的开发。但谢某某提交的手机外观设计效果图,不能证明是根据徐某某要求设计完成的符合客户需求的外观设计成果,且谢某某提交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其已将手机外观设计成果交付徐某某。综上,谢某某无证据证明徐某某存在违约行为,故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徐某某辩称其基于先履行抗辩权未支付谢某某6400元手机外观设计经费属于合法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已由谢某某预交),原审法院收取337.5元,由谢某某负担。上诉人谢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理由如下:谢某某与徐某某双方签订了设计合同,约定由徐某某委托谢某某完成直板机的开发设计,徐某某应向谢某某支付项目设计经费总计16000元整。分别于外观设计完成时付6400元,结构设计完成付6400元,开盘后一个星期之内付清余额3200元。合同签订后,谢某某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于2010年4月2日完成了产品外观设计。但徐某某却拒不支付谢某某设计经费。谢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一审中提交了设计成果图片及谢某某与徐某某谈话的录音资料,并提交了录音内容整理。该录音资料可以清楚的表明,设计成果已完成交付,且谢某某是按徐某某的要求进行设计的。设计成果图片与录音内容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谢某某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判决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改判并支持谢某某一审诉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某某承担。被上诉人徐某某口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一、谢某某与徐某某签订的合同书其中第一条技术的内容、形式和要求的约定:1、开发目的:乙方(指谢某某)根据甲方(指徐某某)的要求,设计完成符合客户要求的手机。2、乙方约定开发项目成果以下列形式提交给甲方:(1)外观造型设计(以下简称ID):a.《ID方案图》含彩色效果图。b.《色彩方案及色标》含彩色效果图。等与ID相关的图档需提供。(2)结构设计(以下简称MD):a.《三维结构文件》pro/E电子文件。b.《开模用二维工程图纸》AutoCAD二维工程图纸。等与MD相关的模具资料需提供。(3)模具跟踪。提供开模时的技术支持和后续服务。二、谢某某为证明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任务在一审中仅提交一份OPPO手机外观设计图片,未提交合同约定的与ID相关的图档。谢某某主张其将效果图文档电邮给徐某某,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三、谢某某在二审中确认涉案合同约定的结构设计图未做。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徐某某是否应向谢某某支付设计费16000元及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谢某某与徐某某签订的委托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谢某某依合同约定在完成外观造型设计后,应向徐某某提交《ID方案图》含彩色效果图以及《色彩方案及色标》含彩色效果图及与ID相关的图档,但从谢某某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看,谢某某仅提交了一份带有OPPO手机外观设计图片,谢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完成了按合同约定的外观造型设计任务。谢某某主张其已将设计方案及文档交给徐某某,但其提交的录音资料未经徐某某确认,不能证明其已将外观设计效果图交付给了徐某某。据此,谢某某请求徐某某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设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某某在本案中并未构成违约,谢某某请求徐某某支付违约金赔偿本案律师费损失,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谢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尤 武 雄审判员 冼 朝 暾审判员 霍   雨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荻(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