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衡桃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韩焕治犯绑架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焕治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衡桃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焕治,无业。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阜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5万元,2010年9月29日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绑架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0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焕治犯绑架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春虎、被告人韩焕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被告人韩焕治伙同闫国福、韩立(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绑架在银行自动柜员机取钱的单身妇女,向其家属索要钱财,并准备了刀子和口罩等作案工具。同年12月24日晚7时30分许,韩焕治与闫国福乘坐韩立驾驶其盗来的丰田牌轿车,来到衡水市人民东路中国工商银行河东支行自动柜员机室旁,发现独自来该自动柜员机室取钱的被害人郑某,遂韩焕治、闫国福头戴帽子、口罩持刀抢劫郑某刚取出的人民币现金3000元,并将郑某劫持到轿车里,用围巾蒙住郑某的眼睛将其带到河北省泊头市王武镇大树闫村闫国福家的前院,用绳子将其捆绑。期间三人多次打电话、发短信给郑某的丈夫陈某要求其向郑某的银行卡里汇现金10万元或5万元,否则就见不到人了。同年12月27日和28日,陈某被迫分两次汇到郑某卡上现金1万元和4万元。后闫国福等人分多次支取卡上现金共计2万元,已挥霍。同年12月28日下午4时许,郑某从闫国福家前院逃脱后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陈述、证人陈某、成某、谢某、刘某、韩某、侯某证言,桃城公安分局河东刑警队办案说明、抓获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被害人手机短信内容及话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焕治曾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本应接受教训,好好改造,但该不思悔改,又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劫持他人,抢劫并向其亲属索要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第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焕治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韩焕治退赔被害人郑俊娥现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韩振栋审判员 王章恒审判员 吴卫丽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耿逍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