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刘惠与牛刚、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刘惠,牛刚,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625号原告:张刘惠(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3********),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牛刚(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87********),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498445-X),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站前西路(现芍花西路)路北。代表人:樊皓,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楚红蕾,女,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原告张刘惠与被告牛刚、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刘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刚、国元保险亳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刘惠起诉称:2011年3月12日11时20分,被告牛刚驾驶皖K×××××号武夷牌大货车在宁波市北仑区泰山路与中河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浙B×××××别克牌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被告牛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皖K×××××号武夷牌大货车投保在被告国元保险亳州公司处,该公司委托安信保险公估宁波公司进行定损。后原告对自己车辆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797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生活带来极大不便,同时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就赔偿问题,被告牛刚一直敷衍不予赔偿,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牛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970元;被告国元保险亳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刘惠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辆事故损失保险公估证书、维修费票据、维修清单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牛刚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国元保险亳州公司书答辩称:本公司委托安信保险公估宁波分公司定损,出具的定损单为7970元,经过询价,最终核定车损为7874元。依据交强险条款,交强险应赔付金额为2000元。本案诉讼费,本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国元保险亳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质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12日11时20分,被告牛刚驾驶皖K×××××号大货车在宁波市北仑区泰山路与中河路路口追尾碰撞前方原告驾驶的浙B×××××号轿车,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牛刚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3月22日,安信保险公估宁波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事故损失保险公估证书,确定浙B×××××号车辆维修费为7300元。2011年4月1日,安信保险公估宁波公司再次出具机动车辆事故损失保险公估证书,确定浙B×××××号车辆追加配件维修费为670元。2011年4月1日,宁波北仑兴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浙B×××××号车辆维修费发票,金额为7970元。被告国元保险亳州公司系皖K×××××号大货车交强险保险人。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牛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牛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国元保险亳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国元保险亳州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牛刚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车辆维修费超出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牛刚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国元保险亳州公司对被告牛刚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元保险亳州公司辩称原告车损经询价核定为7874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牛刚和国元保险亳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刘惠车辆维修费2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牛刚应赔偿原告张刘惠超出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部分的车辆维修费597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牛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