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霍民二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郭士才与被告郭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士才,郭士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民二初字第00128号原告:郭士才,男,1971年9月1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霍邱县。被告:郭士平,男,1962年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电信支局局长,住霍邱县。原告郭士才与被告郭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祖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士才诉称:被告郭士平以周转为由于2008年12月18日、2009年10月14日立据分别借我50000元、20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10‰承担借款利息,经催要,被告仅在2010年7月还其中利息10000元,下余拒还,现请求判决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具适格的原告主体。2、借条二份,佐证其诉称内容。被告郭士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士平以周转为由与被告郭士才达成口头借款协议,并分别于2008年12月18日、2009年10月14日立借条给原告,分别借原告50000元、20000元,计70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10%承担借款利息,后经催要被告仅于2010年7月偿还10000元,下余拒还,致成本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举证并经本院认定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士平立给原告郭士才可视为借款合同的二份借条成立且合法、有效,约定利率亦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性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亦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约还本付息,其所还10000元原告主张视为返还借款的利息,于法不悖,至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士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所借原告郭士才70000元(其中本金为50000元的借款从2008年12月18日起、本金为20000元的借款从2009年10月14日起,均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息随本清,被告已还10000元从利息中扣除);二、驳回原告郭士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祖良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