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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浙大支行与吴玉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浙大支行,吴玉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21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浙大支行。法定代表人:娄国海。委托代理人:陈超。委托代理人:凌丽华。被告:吴玉鑫。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浙大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浙大支行)诉被告吴玉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陈辽敏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行浙大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凌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鑫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助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30128101)农银助借字(2001)第651号】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8000元,其中学费4000元、生活费4000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12月3日起至2008年12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175‰;期间如遇利率调整,借款期在一年以上的,于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标准;原告有权对被告逾期的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还本付息采取一次还款、按季支付的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贷款给被告使用。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1712.36元,合计9712.36元(逾期利息仅计算至2010年12月1日止,以后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计);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助学贷款合同》一份。2、借款凭证一份。3、欠息计算表一份。证据1-3证明被告欠款的相关事实。4、吴玉鑫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5、农行浙大支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6、催款信函,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21日向被告催款的事实。7、详情单,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向被告家乡邮寄催收单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助学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000元及暂计至2010年12月1日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712.3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另行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玉鑫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浙大支行借款本金8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1712.36元,合计9712.3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玉鑫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吴玉鑫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浙大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辽敏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淼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