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商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育新与嘉兴市南湖区城东东方美力娱乐总汇、高利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南湖区城东东方美力娱乐总汇,陈育新,高利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商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城东东方美力娱乐总汇。负责人:陈丽萍。委托代理人:王建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育新。委托代理人:陈荣庆。原审被告:高利强。上诉人嘉兴市南湖区城东东方美力娱乐总汇(以下简称娱乐总汇)因与被上诉人陈育新、原审被告高利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商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娱乐总汇系合伙企业,由合伙人陈小明、陈丽萍于2005年7月29日出资设立,经营地址为嘉兴市南湖区南溪路210-218号。2010年9月30日,娱乐总汇两位合伙人(出租人即甲方)与高利强(承租人即乙方)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确定由乙方承租甲方名下的娱乐总汇。合同约定,1、乙方租赁经营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产权性质不变,仍归甲方所有。乙方租赁经营前企业的债务,由出租人清偿,与承租人无关。乙方租赁经营前企业的资产,由出租人所有,与承租人无关;2、乙方租赁经营期限为三年,即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乙方装修期间,甲方不计收租赁租金,但房屋的租赁费用等仍需乙方承担,装修必须于2010年10月31日止结束。租赁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合同第5条约定,租赁经营期间的租金定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每月8万元。第7条约定,乙方租赁经营后,对企业的投资,产权归乙方所有,租赁期满后,乙方可以带走,也可以折价给下一个承租方或者折价给出租方。乙方投资额大约在100万元左右,用途应符合企业的经营需要,并经甲方确认。第8条约定,乙方是企业租赁经营期间的法定代表人和当然总经理。第9条规定,乙方必须按照规定守法经营,缴纳各种有关税、费,租赁经营合同终止时,乙方必须清偿租赁经营期间的债务等。合同签订后,高利强对娱乐总汇进行了装修,向陈育新购买了沙发并安装。2010年11月24日,高利强经与陈育新结算,确认尚需支付货款34303元。陈育新多次催讨上述款项,但高利强、娱乐总汇至今未予支付。另查明,高利强租赁经营娱乐总汇的期间为一个多月左右,由于高利强与娱乐总汇合伙人之间对租赁经营合同的履行存在争议,2011年1月6日,娱乐总汇合伙人陈小明委托律师向高利强发出通知函,通知高利强于2011年1月7日解除双方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由委托人自己接管。通知发出后,娱乐总汇的合伙人接管了该娱乐总汇,高利强退出经营。双方对高利强在租赁经营期间进行装修所欠下的装修款、材料款及债权、债务未予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娱乐总汇的合伙人与高利强签订的是一份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是指在不改变企业性质的条件下将所有权分离,企业的主管部门将企业租与他人使用收益,他方交付租金的协议。传统意义上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承租其客体为国家或集体企业,出租方是国家授权企业所在地方人民政府委托的部门,它代表国家行使企业的出租权。承租方为实际租赁经营者,并分为个人承租、全员承租、企业承租和国家允许的其他租赁经营的四种形式。本案娱乐总汇为普通合伙企业,虽与传统意义上出租企业的出租主体不一致,但因相关法律、法规并无禁止性强制规范,故娱乐总汇的合伙人与高利强签订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根据企业租赁合同的性质,承租方即高利强在租赁经营中沿用原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等,对外经营行为也以原企业名义进行,因此,以企业名义对外实施的各种民事行为无疑应由租赁企业承担,该企业应作为诉讼主体,并对租赁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娱乐总汇抗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及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高利强基于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的规定,对租赁经营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本案货款系高利强租赁经营期间发生,经双方结算确认结欠货款34303元,娱乐总汇与高利强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利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抗辩权,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至于娱乐总汇的合伙人与高利强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双方可另行结算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娱乐总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育新货款34303元;高利强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元,由娱乐总汇、高利强连带负担。宣判后,娱乐总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根据本案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约定,高利强经营娱乐总汇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应由高利强承担,况且,本案高利强是以自己名义与陈育新发生买卖关系,并进行结算,因此,本案债务应由高利强承担;另,原审法院判令高利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育新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陈育新负担。被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高利强基于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取得了娱乐总汇的经营权,并成为该娱乐总汇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其对外从事与娱乐总汇经营活动有关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娱乐总汇承担。根据本案收款收据,高利强是以娱乐总汇的名义向陈育新购置沙发,并与其进行结算,且根据在案证据,陈育新也将涉案沙发交付给娱乐总汇,因此,本案债务理应由娱乐总汇承担。本案企业租赁经营合同虽对企业租赁期间的债务承担进行了约定,但这系高利强与娱乐总汇合伙人间的内部约定,对第三人没有拘束力,娱乐总汇以该约定作为其免责事由,显属无理,不予支持。根据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约定,高利强虽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最终付款义务,原审法院直接判令高利强就本案货款向陈育新承担责任有欠妥当,但该项判决实际减轻了娱乐总汇对陈育新的债务负担,也不影响娱乐总汇事后按约定向高利强追偿,而高利强未对此提起上诉,因此,本院对此不作处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8元,由上诉人嘉兴市南湖区城东东方美力娱乐总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建龙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