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佛禅法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霍福波与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福波,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霍顺塘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佛禅法行初字第19号原告霍福波,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崔建军,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绮琪,女,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胜利五一村冲口一巷**号。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葛承书,局长。委托代理人邝燕平、王为樟,均是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霍顺塘,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霍福波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房屋登记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澜石石头后二大街二巷4号的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是由原告之父霍玲金(已去世,讼争房屋的相应份额全部由原告继承)与原告之叔父即第三人于1967年自建,其中霍玲金占69.50㎡(即占89.2%),第三人占8.40㎡(即占10.8%)。1990年7月2日已领取相应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3年11月3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但在办理该证的过程中,被告漏复了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备注中的“霍玲金占69.50㎡,霍顺塘占8.40㎡”的内容,导致房屋所有权证中霍玲金和第三人占有份额被错误的登记为各自二分之一。当事人发现后多次要求更正相关产权份额,但被告置之不理。随后,霍玲金向被告书面提出更正原房屋所有权中的原告和第三人的产权份额时,由于霍玲金在申请期间去世而停办。之后,原告继承了上述遗产并直接向被告办理更正登记申请,被告以变更登记��由不予办理。1996年,在办理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相关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了登记,即在备注一栏中注明:“霍玲金占69.50㎡,霍顺塘占8.40㎡”。2010年11月,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资料。当月29日,原告到被告处询问亦没有得到任何答复。后经12345投诉热线帮忙,被告答复说,霍玲金与第三人霍顺塘有协议,协议上的份额为二分之一。霍玲金家属希望被告给出协议的日期或协议复印件,但被告未能给出,只推托建议房屋所有人持有效证件去百花8楼房管局档案室查询。霍玲金家人依从被告的建议去查询,但未见有该协议。再说,霍玲金与第三人已有二十多、三十年不和,原告不相信霍玲金会将讼争房屋的二分之一给予第三人。原告认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记载的所有权人占有份额是错误的,该错误是由于被告的工作人员无视原建设用地证备注中的有关份额的内容造成的;更为恶劣的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投诉后,不但不提供相关证据,反而将责任推到原告处。同时,被告工作人员拒绝签收相关材料、拒绝作出书面答复的做法导致原告无法向上级部门反映,更无法获知救济手段。综上所述,被告错误认为所有权人占有份额以及拖延不予处理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讼争房屋已纳入三旧改造范围,为减少以后不必要的纠纷,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出具的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所有权人占有份额是错误的;2、责令被告注销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3、责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原佛山市禅城区澜石石头后二大街二巷4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将所有权人占有份额更正为原告占89.2%,第三人占10.8%;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父亲霍玲金与原告叔父霍顺塘共有位于佛山市石湾区澜石镇石头办事处后二村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号,该《房屋所有权证》由佛山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3年8月14日核发,明确记载房屋所有权人霍玲金占有份额1/2,房屋共有权人霍顺塘占有份额1/2。从诉状得知原告已于1993年11月3日领取了该《房屋所有权证》,且多次要求被告更正相关产权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作出上述《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显然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还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责令被告为原告更正房屋登记为原告占89.2%,第三人占10.8%,并在事实与理由中陈述了其申请被告变更登记,但被告拖延不予处理。但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同时提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和责令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两个诉讼请求,两个诉讼请求属于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应分别进行诉讼。且原告要求本院直接责令被告为原告更正房屋登记为原告占89.2%,第三人占10.8%的诉讼请求,因行政诉讼只能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并不能直接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对原告申请的事项作出处理,原告如认为被告未对其变更申请作出处理,可向人民法院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其直接要求本院责令被告作出更正房屋登记为原告占89.2%,第三人占10.8%的诉讼请求��属行政审判直接调整的范畴。上述情况经本院向原告析明,并告知原告其要求确认房屋登记行为违法及请求注销房屋登记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起诉期限,要求原告说明理由,变更诉讼请求或另行对其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但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或另行起诉,也未说明理由。另外,原告还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起诉期限,本案并未进入实体审查阶段,所以对该申请本院不作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霍福波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全额退还原告霍福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应东审 判 员 邬青山人民陪审员 陈汝成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惠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