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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余芳梅与王亚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芳梅,王亚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522号原告:余芳梅委托代理人:金友全,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伟原告余芳梅与被告王亚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芳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友全,被告王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芳梅起诉称:原告将位于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苗圃路143号二层店面房租赁给被告使用,其中一楼面积27.58平方米,二楼28.16面积平方米。双方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租期为五年,从2006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原告于2010年8月开始通知被告将收回讼争房屋,不再出租,但被告至今仍未出屋。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故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出屋,将讼争房屋返还给原告余芳梅;2.被告应维持房屋原貌,若损坏应予赔偿10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房屋租金损失2000元,并以每月2000元标准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至讼争房屋归还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损失,租期内水电费必须付清。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将位于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苗圃路143号房屋腾空、搬迁并归还原告,并恢复讼争房屋原状;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房屋租金损失1500元,并以每月1500元标准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至讼争房屋归还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损失;3.本案讼争房屋归还原告前,由被告使用产生的水电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亚伟答辩称:2006年,被告从第三人处将讼争房屋转租过来时支付给第三人转让费15000元。被告在租赁期间花费4000元安装了铝合金门窗和卷帘门,花费1000元修理了电线和水管。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转让费、铝合金门窗和卷帘门的安装费、电线和水管的修理费合计20000元,否则被告不同意出屋。被告同意以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租金损失,并承担使用讼争房屋期间的水电费。原告余芳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欲证明讼争房屋为原告所有。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租房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4月签订租房协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亚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6年3月20日支付给第三人芦海江转让费1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2.收款收据二份,欲证明被告在承租讼争房屋期间安装了铝合金门窗和卷帘门,分别花费了2500元和15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收款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原告将讼争房屋交给被告使用时门窗完好,被告若更换门窗应自行承担更换费用。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区招宝山街道苗圃路143号的二层店面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房租为每年14400元,水电费由被告自理,并在承租期结束时付清水电费。双方还约定,承租期内被告需维护房屋原貌,不得损坏房屋,合同期满后,被告需退租,原房屋建筑装修不得拆除,需保持原貌。原告在协议到期前曾通知被告将收回讼争房屋,不再出租。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房租已全部付清,被告当庭也表示愿意以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出屋前的租金损失,并并承担水电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原、被告在协议到期前未能就续租合同达成合意,且原告在到期前已经通知被告到期不再续租,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于2011年3月31日到期后终止。被告理应于租赁期间届满之日返还承租的房屋给原告。被告未按期返还房屋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腾空出屋并返还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租房协议中约定,承租期内被告需维护房屋原貌,不得损坏房屋,合同期满后,原房屋建筑装修不得拆除,需保持原貌。被告理应按约维护房屋原貌。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出屋时恢复讼争房屋原状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房屋租金损失1500元,并以每月1500元标准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至讼争房屋归还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损失,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故合同到期后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可按每月1500元计算。对于被告占有使用房屋期间产生的水电费应属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负担,且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称曾支付第三人关于讼争房屋的转让费15000元,要求原告支付转让费15000元,与常理不符,于法无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主张铝合金门窗和卷帘门的安装费4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正规发票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主张电线和水管的修理费用1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搬迁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区招宝山街道苗圃路143号房屋,并将该房屋恢复原状。二、被告王亚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芳梅2011年4月房屋租金损失人民币1500元,并以每月人民币1500元标准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至讼争房屋腾空搬迁之日的房屋租金损失。三、被告王亚伟承担腾空搬迁之前的水电费。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亚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洪 磊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