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万恩龙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恩龙,郭圣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恩龙,男,汉族,1990年3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汶上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郭圣旺,男,汉族,1988年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汶上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恩龙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郭圣旺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恩龙、郭圣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敲诈勒索1.2010年11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郭圣旺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算山村虞袁238号被害人黄某的住处与黄某发生争执,并被黄打了两个巴掌。随后,被告人郭圣旺纠集被告人万恩龙等人持钢管等工具赶至现场,并向被害人黄某索要人民币l万元,黄某见状逃走。次日,被告人万恩龙、郭圣旺等人将被害人黄某约至新碶百迪咖啡厅再次索要1万元钱。经双方商谈,最终被害人黄某被索走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圣旺家属已退赔黄某人民币4500元。该起事实,被告人万恩龙、郭圣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刘某1、颜某的证言,被害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0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万恩龙、张金刚、李洋(均另案处理)等人商定对被害人李某3进行敲诈,并由陈可明(另案处理)向张金刚提供了李某3的手机号码等信息。后被告人万恩龙多次打电话给李某3,以其妻儿的安全相威胁。不久,被告人万恩龙及张金刚等人将李某3约至宁波市北仑区鸿基广场喜来聚饭店见面,并向李某3索要人民币3万元。最终,被害人李某3因担心其妻儿的安全而被被告人万恩龙、张金刚等人索走人民币1.5万元。该起事实,被告人万恩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他参与人张金刚、李洋、陈可明的供述,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证人车创业、王磊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0年9、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圣旺与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高塘767迪吧附近从事“黑车”生意的被害人姜某因载人一事发生矛盾。次日晚上,被告人郭圣旺、万恩龙等人在该迪吧门口采取威胁等手段,向姜某索得利群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00元)。4.2010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万恩龙、郭圣旺、刘新年(另案处理)等人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高塘767迪吧附近有意制造纠纷并殴打了被害人姜某。次日,被告人万恩龙、郭圣旺等人将姜某约至百迪咖啡厅,向其索要人民币2000元及香烟等物。后被害人姜某被迫于当晚在高塘新华昌堆场停车场付给被告人万恩龙等人人民币2000元。5.2010年11月29日,被告人万恩龙以被害人姜某放话对其进行挑衅为由,与被告人郭圣旺等人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高塘520KTV门口,强使姜某支付万恩龙等人在该处的消费款人民币270元。之后,被告人万恩龙等人又将姜某带至百迪咖啡厅向其索要2000元钱,因姜身上没钱而被迫由其朋友林某写下2000元的欠条,并让姜某支付了在百迪咖啡厅的消费款400元及打车费100元。次日,被害人姜某等人为要回欠条,在辣妹子饭店请被告人万恩龙、郭圣旺等人吃饭,期间万恩龙等人又向其索走硬壳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430元)及500元现金。事后,被害人姜某付给辣妹子饭店老板1800元人民币(包括餐费、烟款及其向老板借的500元)。2011年3月,被告人郭圣旺退赔姜某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恩龙、郭圣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李某1的证言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姜某出具的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6.2010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万恩龙、刘新年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高塘767迪吧附近,因“黑车”司机被害人武某2发动不了汽车,被告人万恩龙、刘新年遂认为是武某2不愿载人而纠集了被告人郭圣旺、李洋等人至767迪吧附近,对被害人武某2进行言语威胁并索得人民币800元。该起事实,被告人万恩龙、郭圣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他参与人李洋的供述,被害人武某2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7.2010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郭圣旺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的天府石锅渔村吃饭时与被害人刘某3、向某发生口角,被害人道歉后答应日后请被告人万恩龙、郭圣旺等人吃饭。2010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郭圣旺、万恩龙等人以刘某3、向某长时间没有请客为由到申州公司门口找到向某,后向某、刘某3在天府石锅渔村请被告人郭圣旺、万恩龙等人吃饭,其间向某买了4包利群香烟(共价值人民币80元)给万恩龙等人。饭后(餐费及烟款共计550元),被告人万恩龙、郭圣旺还要求刘某3、向某再请吃饭。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人万恩龙、郭圣旺等人在辣妹子饭馆以饭钱名义从被害人刘某3、向某处索得人民币1000元。8.2010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万恩龙、刘新年等人在申洲公司宿舍门口找到被害人刘某3,由刘新年等人将刘某3带至新碶高塘水库,以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向刘某3索要2000元钱。因刘某3身上没钱,遂被放回借钱。后武某1根据被告人万恩龙的要求前往约定地点向刘某3取钱时,被接到报警并守候于此的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恩龙、郭圣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3、向某的陈述,证人伍某、武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第8起事实中,被告人郭圣旺在找到被害人刘某3之前即离开现场,事后也未参与具体的敲诈活动,根据情节不宜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寻衅滋事1.2010年4月9日晚,被告人万恩龙、张金刚、李洋等人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高塘520KTV喝酒,其间与邻桌的王某1、谷某、王某2等人发生冲突,遂将王某1、谷某两人叫出KTV后进行殴打(有人持钢管殴打),王某2上前劝阻时也一同被打。该起事实,被告人万恩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他参与人张金刚的供述,被害人谷某、王某1、王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2、刘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0年6月6日晚,张金刚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高塘吉祥迪吧蹦迪时与他人碰撞后发生争吵,遂纠集被告人万恩龙、李洋等人持刀前往报复。后由于吉祥迪吧保安冷天喜等人的劝阻以及公安民警的及时赶到,该次殴斗被制止。该起事实,被告人万恩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他参与人张金刚的供述,证人冷天喜、杨某、孙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0年7月23日凌晨,顾华海(另案处理)等人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高塘金色时代KTV附近与冯某2等人发生纠纷后,纠集被告人万恩龙等人参加殴斗,但被对方打跑。于是,被告人万恩龙及张金刚、李洋等人至顾华海、“山东小胖”处取得砍刀数把,由“小力”驾车再次来至金色时代KTV附近,持刀追打仍在该处的冯某2等人,并将梅某砍伤。该起事实,被告人万恩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他参与人张金刚、李洋的供述,被害人梅某的陈述,证人陈志平、冯某1、冯某2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恩龙、郭圣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万恩龙还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恩龙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上述第8起敲诈勒索犯罪,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恩龙、郭圣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被告人郭圣旺已退赔部分损失,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恩龙提出的他人已赔偿梅某1万余元损失的辩解,对其量刑并无影响。据此,对被告人万恩龙依照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郭圣旺依照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恩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二、被告人郭圣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毅刚人民陪审员 刘银燕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敏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