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湖民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侯建明与侯永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永水,侯建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民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永水,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建明,农民。上诉人侯永水与被上诉人侯建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0)湖德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系邻居。2010年4月23日下午5时30分许,因侯建明扩建住宅,双方为宅基地的权属问题发生争吵、辱骂。侯永水随即打了侯建明一耳光,进而双方开始推搡、扭打,侯建明被侯永水推倒在地。当晚9时许,侯建明疼痛难忍,到乾元镇德清县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当即住院治疗至2010年5月10日伤愈出院。期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纠纷成讼。2010年8月9日,侯建明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0年11月11日就侯建明的伤残等级侯永水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浙商检(2010)法鉴字1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构成十级伤残。2010年6月18日,双方经德清县公安局新安派出所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因故未能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有关赔偿标准,经审核,侯建明实际损失为:1、医药费10026.89元;2、交通费343.2元;3、伤残赔偿金20014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935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10元;6、鉴定费1000元;7、误工费6441.12元,损失合计39270.21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预防和减少纠纷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民事法律的基本精神之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属侵权类型案件。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结合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有加害行为以及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侯永水抗辩侯建明受伤是其自行倒地受伤,但根据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双方在为宅基地权属发生争吵后,侯永水先打了侯建明一耳光,进而双方发生推搡、扭打,侯建明倒地并被侯永水踢了一脚的事实清楚,故而侯建明存有加害行为的证据充分。对侯永水抗辩从双方发生纠纷到侯建明就医,期间相差五个小时左右,因果关系存疑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侯建明的肋骨骨折系内伤,从医学常识来说,受伤至就医的时间差距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加害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具有高度概然性,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此外,对侯永水提出的医保报销部分医药费应予以扣除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侯建明通过社保部门报销部分医药费能否再行向侯永水主张赔偿,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由于双方当事人以及、社保部门之间建立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属于民法调整范畴,后者基于社会保障体系属于社会法调整范畴。我国现行法律并不禁止原告向社保部门报销医药费后再向相关赔偿义务人行使医药费的赔付请求权,侯建明通过社保部门报销医药费行为亦没有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赔偿义务人亦没有理由因原告通过社保部门报销医药费行为而予以减轻,故对侯永水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侯永水抗辩提出的误工费、交通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侯建明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所提供的证据明显带有瑕疵,故依照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误工费计算为每天38.34元、交通费为343.2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责任大小等相关情况酌情予以考虑。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均存有过错,但侯永水对伤害结果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侯建明基于生命健康受损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属合法有据,其提出的赔偿金额在核定的范围内均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侯永水赔偿侯建明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1416.17(39270.21×0.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侯永水赔偿侯建明精神损失费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侯建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计200元,由侯建明负担40元,由侯永水负担160元。上诉人侯永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的宅基地,并辱骂上诉人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其次,上诉人并不存在打被上诉人耳光以及踢了一脚的事实。再次,调解协议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加害行为,而且该协议显失公平,应当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侯建明辩称: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上诉人存在打被上诉人巴掌以及脚踢被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的行为致使被上诉人受伤。双方虽然经过调解,但是并未对残疾赔偿金进行约定,双方当事人也未按照协议内容予以实际履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期间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侯永水先打侯建明一耳光,进而双方发生推搡、扭打,侯建明倒地并被侯永水踢了一脚。双方纠纷发生到侯建明就医诊断为肋骨骨折,时间较短,且侯永水也未能答辩证明侯建明的伤害后果系本身疾病或是其自身原因所致,根据民事诉讼高度概然性证明规则,应当认定加害行为与伤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侯永水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在确定侯永水赔偿责任时,也已考虑侯建明存在的过错。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侯永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