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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乌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王金明与张青路、科右前旗归流河镇巴拉格歹办事处兴安村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明,张青路,科右前旗归流河镇巴拉格歹办事处兴安村,张志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1)乌民初字第198号原告王金明,男,1963年12月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王萍,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青路,男,1957年9月生,汉族,通辽市烟草专卖局付科长,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张青路,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科右前旗归流河镇巴拉格歹办事处兴安村。法定代表人李云恒,主任委托代理人赵金刚,科右前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志国,男,1971年1月生,汉族,无职业,住乌兰浩特市。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被告张青路、科右前旗归流河镇巴拉格歹办事处兴安村、张志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苏秀芝二O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姜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