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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有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章国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章国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民初字第588号原告:张有玉,男,195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柯国生,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负责人:方洪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伟宏,宁波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国佑,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原告张有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象山支公司)、章国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国生,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伟宏以及被告章国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玉起诉称:2009年9月1日,被告章国佑驾驶浙B×××××号轿车在象山港路自东往西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与自西往东直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48天。后原告多次门诊并对伤势进行司法鉴定,由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需休息260天,护理90日。上述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国佑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肇事轿车在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认为,上述交通事故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但被告却迟迟不履行其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章国佑赔偿原告66706元,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章国佑赔偿。原告为证明所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出院录一份、门诊病历本一份、医疗费收费收据二十六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门诊就诊及医疗费支出的事实;3.车票七十九份、拖车费发票及收款收据各一份、停车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交通费等支出的事实;4.住宿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增加的住宿费支出事实;5.电瓶车修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电动三轮车修理费支出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司法鉴定费支出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的事实;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的赔偿项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药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电瓶车修理费没有异议;营养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原告对于护理费的要求过高且存在不合理;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来确认误工费,另月收入2000元以上的还应提供纳税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住宿费、鉴定费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章国佑答辩称:对于事故认定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本被告已经支付了18000多元的医药费,原告住院的时候本被告另行给付了3000元。被告章国佑为证明辩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医药费发票六份及用药清单四份,拟证明被告章国佑已经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9466.82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6、7、8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出院录和病历卡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章国佑质证后均无异议,但对2009年9月2日金额分别为30元、10元的两张收据有异议。对出院录、病历卡予以确认,对2009年9月2日金额为30元、10元的收据,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认为付款单位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为收据非正式的发票。因该两张票据收据中记载的付款单位“7B”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原告张有玉存在关联,故对金额为30元、10元的两张2009年9月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往来票据收据不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质证后认为交通费应该与门诊病历次数相对应,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只有4次门诊,原告住院那次是救护车去的,而救护车的费用计算入医药费中,认可交通费500元,另拖车费应该计算在财产损失中,认可其中的100元的发票,另外一张金额为100元的收款收据不予以认可,电动车拖车费和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交通费范围。被告章国佑质证后对与门诊有关及交强险范围内发生的交通费予以认可。对于交通费票据双方主要就费用存在争议,故本院将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以及次数等予以确认。2009年10月21日的电动车拖车费及停车费因原告提供发票原件,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故予以确认;就2009年10月20日的拖车费收款收据因该收款收据中未载明交款单位且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证据本身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收款收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章国佑质证后均表示有异议,该住宿费发票中没有记载付款单位。本院认为,因该住宿费发票中未记载付款单位,无法证明该费用系原告发生住宿费所需,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证据4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日,被告章国佑驾驶浙B×××××号轿车在象山港路自东往西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与自西往东直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认定被告章国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有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0月18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48天,经该院诊断原告为左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剥落伤;左下肢肌腱血管神经断裂;腰部皮下血肿;左肩背部皮肤外伤,并于入院当日行左小腿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察、石膏外固定术。2011年2月15日原告就伤残等级、误工时限以及护理时限向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申请评定,该所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甬童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31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左下肢肌腱血管神经挫伤致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丧失,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道标),原告伤后需治疗休息260日,护理90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章国佑已赔付原告22466.82元,肇事车辆浙B×××××的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浙B×××××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公司,应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根据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各自的过错予以确定,因被告章国佑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的行为系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确定被告章国佑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赔偿金额,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确定: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501.5元。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认为应扣除2009年9月2日的两笔金额记载为30元、10元的医疗费;被告章国佑认为除扣除2009年9月2日的两笔金额记载为30元、10元的医疗费外,与本案无关的费用不予以赔付。本院认为,2009年9月2日的两笔金额分别为30元、10元的医疗费发票因记载的付款单位与本案无关联性,予以扣除,另被告章国佑虽认为与本案无关的治疗费用其不予赔付,但是被告未举证说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章国佑的该主张不予以认可。经审核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后,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21928.32元(其中原告支付2461.5元,被告支付19466.8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5元/天×48天=1200元)。两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且原告该主张符合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且营养费应该算在医药费中,其不同意赔偿;被告章国佑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营养费主张不予以确认。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715.34元(31290元/年÷365天/年×90天=7715.34元)。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认为应区分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标准;被告章国佑认为出院后原告的护理等级应该适当降低,且原告按照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存在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事实,存在护理需要,但是应区分住院期间与出院后的护理标准,原告根据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住院48天的护理为完全护理,故本院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4115元(31290元/年÷365天/年×48天=4115元);出院后42天为部分护理,结合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故本院认可出院后护理费1440元(31290元/年÷365天/年×42天×40%=144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护理费为5555元(31290元/年÷365天/年×48天+31290元/年÷365天/年×42天×40%=5555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2288.77元(31290元/年÷365天×260天=22288.77元)。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章国佑均认为原告按照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合理,应该按照农村收入来确认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之伤造成误工属实,虽两被告对原告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存在异议,但是均未能就原告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来计算误工费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按照全社会职工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天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时间为260天的鉴定意见,对原告误工费主张予以确认。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5282元(12641元/年×20年×10%=25282元)。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章国佑均表示无异议,因原告主动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以干涉,故对原告残疾赔偿金主张予以确认。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939.3元。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章国佑均认为应该与门诊次数4次相一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属实,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以及次数等,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八、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99元。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章国佑均不认可住宿费。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住宿需要,故对原告住宿费主张不予以确认。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章国佑均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确对其精神造成损害,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两被告的意见,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十、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1280元。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被告章国佑同意对该笔费用进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属实,故对司法鉴定费予以确认。十一、财产损失:原告在庭审中将两次拖车费共200元及停车费300元计入财产损失,电动车赔偿金14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900元。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章国佑均只认可一次拖车费,认可原告财产损失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毁损事实,因维修发生拖车费、停车费也系必须,但对于其中2009年10月20日发生的100元拖车费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应予以剔除,故确认原告财产损失为18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83334.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有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192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5555元、误工费22288.77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1280元、财产损失为1800元,合计83334.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7125.7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元,共计68925.77元。余额14408.32元,由被告章国佑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章国佑已经赔付的22466.82元可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有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由原告张有玉负担25元,被告章国佑负担7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包丽丽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柳晨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