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5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焜,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赵丹雄,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焜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9日转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焜及其辩护人赵丹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9日至同月12日,被告人刘焜伙同“龙某”(另案处理)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师东村云尚商务酒店,先后向该酒店总台订了607号、609号、626号、627号、631号的五个房间,窃得该房间内的组装液晶电脑共五台(价值人民币10584元)。2010年7月20日晚,被告人刘焜伙同“龙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方家村锦都商务宾馆,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在该宾馆413号房间内,窃得视锐25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及房间内其他物品(价值人民币3709.95元)。案发后,被告人刘焜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焜辩解,“龙某”叫其拿走的第一台组装液晶电脑,其并不知道是盗窃;对其余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赵丹雄辩护,“龙某”叫被告人刘焜拿走的第一台组装液晶电脑,被告人刘焜并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刘焜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焜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至同月12日间,被告人刘焜伙同“龙某”(另案处理)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师东村云尚商务酒店,先后窃得该酒店609号和626号、607号和631号房间内的组装液晶电脑共四台(价值人民币8467.20元)。2010年7月20日晚,被告人刘焜伙同“龙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方家村锦都商务宾馆,在该宾馆413号房间内,窃得视锐25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组装液晶电脑一台及房间内其他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709.95元)。案发后,被告人刘焜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收据、销售单,证明:2010年3月20日,云尚商务酒店向慈溪市观海卫智通电脑店购买组装液晶电脑五台,以及电脑的价格、配置等。2.赔偿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焜已赔偿云尚商务酒店、锦都商务宾馆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3.证人童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0年5月的一天下午,刘焜打电话给其,叫其去云尚商务酒店。其到了该酒店六楼一个房间里,刘焜叫其把一个行李箱拉出去,说拉到其家里。当时,其也没问里面装的是什么,就直接把行李箱拉到其家里。当日下午四五点钟时,刘焜打电话给其,叫其把电脑给沈某,这样其才知道电脑放在行李箱里了。4.证人沈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0年5月的一天,其问刘焜有否旧电脑卖,其想买一台,刘焜告诉其他去问一下朋友。过了几天,刘焜打电话给其说电脑有了,叫其一起去云尚商务酒店。到了云尚商务酒店后,刘焜说先去开一个房间等一下他朋友会送电脑过来的。其用其的身份证开了一个房间。然后,其就回去了。当晚8时左右,刘焜打其电话,叫其到宏一道口等。其马上赶到宏一道口,见刘焜拉一行李箱已在那里了。碰面后,其就到其妈妈厂里拿了700元钱给他。本来说好是650元,他说还有50元是他浒山朋友过来的车费。刘焜讲电脑是他浒山的一个朋友从一家电脑公司拿来的,便宜处理的。5.证人俞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云尚商务酒店的主管。2010年5月9日下午,有两个男子来酒店开房间,当时只开了一个房间(627号),用沈某的身份证登记的。同月10日,其中一男子又开了两个房间(609号、626号),也是用沈某的身份证登记的。同月11日,那个男子又开了两个房间(607号、631号),仍旧用沈某的身份证登记的。同月12日上午,服务员上去查看房间,发现他们登记的五个房间里的组装液晶电脑都不见了,人也跑掉了。他们住时,每天进出酒店好几次,而且每次都拉着那个咖啡色的拉杆箱。6.证人杜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锦都商务宾馆的工作人员。2010年7月20日20时54分,二本地人来宾馆开房间(413号)。次日11时30分左右,服务员查房,发现房间内的组装液晶电脑、液晶电视机等被窃。查看监控,发现二本地人用一只行李箱分多次偷走了房间内的东西。7.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慈认字(2011)16号、17号价格认证报告书,证明涉案财物价值的事实。8.慈溪市公安局甬公慈勘(2010)2175号、217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含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的现场以及财物被窃的事实。9.慈溪市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含相关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沈某处追回组装液晶电脑一台,已发还给被害人。10.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月11日17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塘下村一路上,抓获涉嫌盗窃的刘焜,并将其传唤至观海卫中心派出所作进一步的审查。11.被告人刘焜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12.被告人刘焜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焜盗窃云尚商务酒店627号房间内组装液晶电脑一台,证据尚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焜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赵丹雄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被告人刘焜与“龙某”的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赵丹雄辩称被告人刘焜系从犯,不符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焜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赵丹雄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建 华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施 群 霞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