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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刑初字2055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高刑初字2055号公诉机关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2010年8月17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9月20日被取保候审。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冀高检刑诉(201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8月11日7时许,在高碑店市和平路益酷网吧内趁被害人米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OPPOA520型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提取,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米某的陈述,高碑店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未给���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丽华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