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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715号原告:徐某甲。法定代理人:章某乙。委托代理人:梅锴。委托代理人:侯建亮。被告:徐某乙。原告徐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徐某乙(以下简称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梅锴、被告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母章某乙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1998年3月3日经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由章某乙抚养,被告自1998年3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现原告升入高中,被告支付的抚养费不足以负担原告的生活、教育费用,经原告之母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64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自2011年5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80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半承担,至原告大学毕业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被告经济条件不佳,月收入仅2500元,每月至多承担抚养费400元,且支付期间应至原告高中毕业止。倘若原告日后患有重病,被告同意承担相应的医药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民事调解书一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就原告抚养问题达成协议的事实;2.假期要求、缴费注意事项、收费清单各一份(复印件)、个人业务回单、收据各一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需缴纳相关费用的事实及被告每月300元抚养费用不足以负担原告生活、教育所需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汇总一份(加盖社保公章的复印件);2.援助证一份(复印件);证据1、2共同用于证明被告生活困难。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年××月××日,被告与章某乙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现为杭州第十四中学高一学生。1998年3月3日,被告与章某乙经法院调解自愿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章某乙抚养,被告自1998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2011年3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被告与章某乙于离婚时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每月应负担原告抚养费300元,但该协议并不妨碍原告在必要时向被告提出超过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生活、学习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和原告实际居住地的生活水平予以确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告之母与被告各半负担。被告拒绝按照原告所主张的期间负担抚养费,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原告独立生活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某乙自2011年5月起每月负担徐某甲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由章某乙、徐某乙各半负担,至徐某甲独立生活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蓉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