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唐某;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善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1999年4月1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2月20日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陈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唐某辩解称,其没有抢夺。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19日夜,被告人唐某至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路北侧人民法院西面人行道上,趁人不备抢走被害人张丽丹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挂坠一个,总价值人民币2599元。被告人唐某抢得财物后,在逃离至晋阳路中信银行门口处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丽丹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唐某进行抢夺的经过情况。 2、证人石志坚、李超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唐某抢夺后逃跑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3、证人朱蕾婷、何兵、金晓芳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被抢夺及寻找项链的经过情况。 4、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找到赃物的经过。 5、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老凤祥嘉善分号质保单,证实被抢夺项链的价值。 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证实被告人唐某1999年4月1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9月13日刑满释放。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身份情况。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唐某归案情况,无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唐某所提不构成抢夺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抢夺行为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其所提意见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再平 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 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