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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义胜与解登岭、安徽省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胜,解登岭,安徽省金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0671号原告:李义胜,男,1955年11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立宏,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工作律师事务所。被告:解登岭(又名解登领),男,1963年1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鑫,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住霍邱县。被告:安徽省金宇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5319104-7。法定代表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德文,该办公室主任,住金寨县。原告李义胜为与被告解登岭、安徽省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六民二终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胜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宏、被告解登岭的委托代理人赵鑫、被告安徽省金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义胜诉称:被告解登岭作为安徽省金宇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负责承建安徽省翔宇置业有限公司青山汇金湾2#-3#楼房建筑工程中,累计拖欠原告木材款157000元;双方约定2009年5月30日前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没付。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俩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木材款157000元并承担违约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义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出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购销合同,证明被告解登岭在汇金湾2#-3#楼工程项目负责人在该两栋楼施工过程中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的事实。3、欠条,证明被告解登岭代表被告安徽省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对货款的结算事实;拖欠原告货款157000元的事实;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5月30日;违约责任的约定情况。4、工程承包协议、工程竣工决算审定单、工程决算审验报告、生效调解书,证明青山汇金湾2#-3#楼建筑工程由被告安徽省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城建并负责施工;解登岭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解登岭担任该项目负责人因该工程施工需要建筑材料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结算货款等均系职务行为。5、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解登岭系被告安徽省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在该工地上的项目负责人;供货的事实。被告解登岭辩称:因施工需要,作为安徽省金宇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一份建材购销合同。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提供木材,由于资金困难,我未能按时按合同付货款,2009年我与原告进行最终结算,欠款157000元是事实。被告安徽省金宇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本公司对本案中原告的诉讼受理管辖权还是提出异议,应有被告所在地金寨法院管辖。2、我公司与本案中原被告间所产生的购销合同没有关系,两次庭审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只是与解登岭之间的购销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在该份合同中,原被告所约定的交货方式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也只是解登岭口头说是公司关系,并无任何证据。3、无任何法律关系连带,出具欠条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提到与本公司有任何关系,我公司认为应由被告解登岭单独承担责任。原告与我公司无承揽合同关系,也无供货关系,也无买卖关系,原告诉我公司不成立;被告解登岭与我公司有工程合同关系,双方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相互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解登岭与原告签定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买卖合同,被告解登岭与原告的买卖合同所涉材料是否用于我公司工地无法证明。被告安徽省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抗辩理由,举出以下证据:1、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证明用工双方就该工程系独立核算以及补承担连带责任债权债务的事实2、决算报告一份,证明解登岭认可为480万元,由此可证解登岭与公司方是独立的,互相不承担连带责任。3、借款条据57页,证明解登岭实际领取款4435033元,法院调解325225元,税款257280元,合计支出5017533元。安徽省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已超额向解登岭支付了307533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安徽翔宇置业有限公司在金寨县开发青山汇金湾房地产,由被告安徽省金宇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被告解登岭作为被告安徽省金宇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承建青山汇金湾2#-3#楼房工程中,因需要建材于2008年3月7日与原告李义胜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李义胜)供应给乙方(解登岭)的材料,由乙方当场验收,并由材料员打收条为结算依据。双方约定了材料的型号与价格。结算方式和期限:首批货款由甲方垫付,垫付款到10万元结算一次,余款于2008年4月20日前结清,到期乙方未能按协议约定付清货款时,乙方自愿承担违约金按每日总欠款的3‰付给甲方,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定后,原告李义胜按约交付木材,被告解登岭没有按约支付木材款,累计欠款157000元。2009年元月24日被告解登岭出具一份157000元的欠据给原告,并约定于2009年5月30日还款,到期不还,自愿承担违约金(每日加收总欠款的2‰)。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义胜向本院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冻结被告安徽省金宇建设有限公司账号存款156200元。另查明:2008年元月1日,被告安徽省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解登岭项目部签订《金寨县青山汇金湾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解登岭项目部承包青山汇金湾项目的施工任务,包工包料,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0年2月9日,被告解登岭代表被告安徽省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翔宇置业有限公司进行青山汇金湾2#-3#楼建筑工程竣工决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工程承包协议、欠条、决算审验报告、工程竣工决算审定单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解登岭(解登领)项目部属被告安徽省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建青山汇金湾工程中设立的临时机构,由于该项目部未经登记成立,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解登岭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出具欠款条据,系职务行为。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条的意见,未经登记成立的工程项目部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解登岭项目部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被告安徽省金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李义胜诉请被告安徽省金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李义胜诉请按约定支付违约损失,应按被告解登岭在欠据中约定的每日加收总欠款的2‰计算为宜。被告安徽省金宇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解登岭承包青山汇金湾项目的施工任务,包工包料,项目部自负盈亏,不应由安徽省金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安徽翔宇置业有限公司青山汇金湾建筑工程由被告安徽省金宇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被告解登岭作为青山汇金湾2#-3#楼项目负责人与被告安徽省金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金寨县青山汇金湾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属于项目部与被告安徽省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具有项目管理性质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作为原告的第三人,况且工程竣工决算也是由被告解登岭代表施工单位安徽省金宇建设有限公司签字的,故被告的辨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本案的管辖认为应由被告安徽省金宇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安徽省金宇建设有限公司所持的该案涉及的购销合同与其无任何法律上的连带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义胜货款157000元,并从2009年5月31日起按每日加收总欠款的2‰计算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李义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440元,诉讼保全费1310元,计4750元,由被告安徽省金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李和跃审判员  朱中全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受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