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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民二终字第01571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敏玲与西安赛乐金雁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敏玲,西安赛乐金雁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二终字第015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玲。委托代理人赵兵,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赛乐金雁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善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菊梅。委托代理人龚丽佳。上诉人李敏玲与被上诉人西安赛乐金雁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0)雁民初字第3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敏玲的委托代理人赵兵,被上诉人西安赛乐金雁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菊梅、龚丽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敏玲于1998年10月入职被告西安赛乐金雁制衣有限公司从事缝纫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保险)。1998年10月,被告收取原告押金200元。2010年5月27日,被告通知在职职工放假10天。2010年6月29日原告不服雁劳仲案字[201O]415号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任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上述事实,有工资单、押金收据、雁劳仲案字[201O]415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月1日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被告虽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原告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两倍工资的另一倍,即1000元/月×11月=11000元。另外,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均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本案双方劳动关系明确,被告应为原告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被告以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办理社会保险的抗辩理由,因原被告间劳动关系的连续性及办理社保义务的法定性,本院不予支持。应予补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应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审核认定为准。关于原告诉请经济补偿金是否成立,鉴于被告从未提出解除与原告间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直至庭审阶段仍同意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原告返还200元押金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且本案中,有押金收据为证,故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李敏玲与被告西安赛乐金雁制衣有限公司订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西安赛乐金雁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敏玲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11000。三、被告西安赛乐金雁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相关规定为原告办理1998年10月至2010年5月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参保手续并缴纳费用,原告李敏玲个人承担部分由个人自己缴纳。四、被告西安赛乐金雁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押金200元。五、驳回原告李敏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李敏玲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离厂后未再返岗有过错,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假期内提起仲裁,要求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已无需返岗,其并无过错。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到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于二倍工资的判决只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没有适用该条第二款,属于断章取义,显然并未正确适用法律。请求:1、撤销(201O)雁民初字第3525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8000元;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4、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办1998年10月至2010年5月在职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参保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5、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押金200元;6、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西安赛乐金雁制衣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起诉的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1、不应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为与上诉人有集体合同,同时双方不具备签订具体劳动合同的客观可能性。上诉人在2010年3月15日才开始仲裁,早已超过仲裁时效。2、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为双方从未解除过劳动合同。3、所有员工的工资已经发放完毕,不存在拖欠。4、关于6月7日单位要求开工,也让员工到单位来,没有不让原告到单位上班的行为。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原审经庭审质证并经认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经庭审调查及辩论,双方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一、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是否还要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2号﹤集体合同规定﹥第三条规定“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协议。”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集体合同作为对用人单位整体劳动关系的调整方式,一般规定的是用人单位的最低劳动条件和劳动标准,如果劳动合同低于这种标准,即违反了集体合同的规定。集体合同,是用人单位为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除集体合同的条件外,还应明确劳动合同的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等内容。集体合同是标准和条件,而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所以,签订集体劳动合同不能替代单位与个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因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故依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西安赛乐金雁制衣有限公司支付李敏玲双倍工资是正确的。二、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时间起算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并视为在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起已经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立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故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满一年的前一日,支付双倍工资,超过一年还未签订劳动合同,法律规定对单位的惩罚措施是视为其与劳动者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果再让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就意味着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情形下对用人单位的一起违法行为进行了双重的惩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该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并无不当。三、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用人单位从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该予以准许。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虽劳动者在仲裁之前未上班,但因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在前,且劳动者未要求未上班报酬,随后也在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可见其未上班不具有恶意性。原审法院以劳动者未上班且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当,对劳动者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对本案这种解除劳动关系并未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以本案应该从2008年1月开始起算经济补偿金年限,因在庭审中劳动者明确表示起算经济补偿年限的截至日期为劳动者离职的日期即2010年5月,故应认定经济补偿年限为2008年1月至2010年5月,用人单位应该向劳动者支付2个半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为2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0)雁民初字第35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二、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0)雁民初字第352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西安赛乐金雁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敏玲经济补偿金2500元。四、驳回李敏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西安赛乐金雁制衣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永利审判员  杜佳秋审判员  雷 雯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浩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