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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商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4-04-27

案件名称

高仁娟与姚亚萍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仁娟,姚亚萍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786号原告高仁娟。被告姚亚萍。原告高仁娟与被告姚亚萍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5日、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仁娟、被告姚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80元婚介费,并通过被告的婚介所认识了周福生。后原告发现周福生家中有妻室,原告才知上当受骗。但至此原告已与周福生同居生活长达八个月之余。事情败露后,周福生若无其事,重返兰溪老家,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心损害。原告认为被告不受职业道德,不做调查审核,只顾一己之私收取原告的婚介费后,盲目把已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周福生推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与原告遭受的身心损害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必须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如数向原告退还婚介费580元;请求判令被告利用不实婚姻欺骗原告感情,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损害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双方的征婚条约、要求被告退还婚介费580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万元。被告辩称,原告如果受到伤害的责任应该是在对方,我们只是起到了一个介绍的作用,原告与被告介绍的人同居或者发生其他关系都是与我们无关的,我们也无法管。因为我们所接触的人较为复杂,当时对方提供了身份证和户口簿,户口簿里有丧偶或离异的记载。我们的婚姻介绍所有交友和婚介,我们的收费年轻人是780元,但考虑到原告经济较为困难,所以按照老年人的标准收取了580元。婚姻介绍所和原告签订了合约,合约中也约定要求会员如实提供相应材料,如果提供材料不真实,需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引起的相关后果我们也不承担相应法律效力。我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我们来承担,根据合约我们没有违反约定,按理婚介费也是不应该退的。但基于原告的实际经济情况及同为女性,出于同情,���们愿意将婚介费580元退给原告。原告在向本院提供:证据1、收款收据1份、征婚条约1份,证明原告和名流交友婚介所签订了征婚条约,并交了580元的征婚费用。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2份及户口簿复印件2份,证明名流交友婚介所给原告介绍的周福生是已婚的,妻子叫邢娟,但当时婚介所和原告说是丧偶的。经质证,被告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周福生原来提供的户口簿和现在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编号不一致,周福生向我们提供的户口簿是丧偶。对周福生的身份证无异议,是我们介绍给原告的,邢娟是否是周福生的妻子我们不知道。经审查,被告对周福生的身份证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均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手机录音1份、录���光盘1份,录音是原告和签订条约的陈老师的对话,证明婚介所对会员情况未进行调查。经质证,被告认为手机录音的内容与光盘的内容一致,但该录音是原告私下录制的,对录音真实性有异议。周福生和我们签订征婚条约时已经提供了户口簿,户口簿上有丧偶记载,根据条约规定会员要如实登记自己的情况,故已经没有必要再去查,而且我们也无权去查会员的婚姻情况,所以才不去查的。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1份,证明姚亚萍系名流交友婚介所的经营者。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现在婚介所经营地址发生变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要求证明周福生与刑娟在2004年12月3日已经结婚,周福生是已婚的,不是单身。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处理信访事项告知单、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周福生将原告的玉和手镯偷走,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经质证,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qq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和绍兴名流婚介聊天的经过,从中可以看出被告是婚托,心诚与孤芳自赏都是原告的网名。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原始的聊天记录,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供征婚条约2份及登记表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名流交友婚介所的经营范围是交友和婚介,登记表也已经登记了高仁娟和周福生的相关情况,征婚条约第4、5条都清楚写明要求会员提供真实资料,否则应该由他们自己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在婚介过程中发生的一切损失和后果婚介所也不承担任何责任。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登记表中周福生写着丧偶,但实际上周福生原来是丧偶的,我们一开始接触时,周福生也给我们看过火化证明,我也知道是丧偶的,但今年正月初二自称是周福生的妻子打电话过来我才知道周福生是有妻子的,而且邢娟自己说已经结了七、八年了,婚介所没有调查清楚周福生的情况。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系绍兴市越城区名流交友婚介所个体经营者。2010年4月16日,原告与绍兴市越城区名流交友婚介所签订征婚条约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婚姻介绍服务,征婚费为580元,服务时限为18个月,从2010年4月16日开始。原告于签订征婚条约当日交纳给被告征婚费580元。后被告介绍其婚介所会员周福生与原告认识并交往。另查明,周福生已于2004年12月3日与邢娟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退还婚介费,被告亦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婚介费5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并未证据证明其存在精神损害及精神损害的程度,也未证据证明其精神损害与被告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本案中原、被告系合同关系,在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责任中也未包含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项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这一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高仁娟与被告姚亚萍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的征婚条约;二、被告姚亚萍应退还给原告高仁娟���婚费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高仁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负担25元,原告负担257.5元。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敏敏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