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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霍民二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固始县运达机械厂、马松友与陆玉宝欠加工定做机械设备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始县运达机械厂,马松友,陆玉宝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民二初字第151号原告:固始县运达机械厂负责人:马松友,厂长。原告:马松友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春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玉宝原告固始县运达机械厂、马松友诉被告陆玉宝欠加工定做机械设备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始县运达机械厂、马松友的委托代理人冯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玉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始县运达机械厂、马松友诉称:被告陆玉宝多次在原告处加工、定做用于石料厂生产的磕石机械设备,双方经结算,被告分别于2007年元月13日,2008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三张欠条计款350040元。2007年6月,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除尘器,记欠设备款52166.2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玉宝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陆玉宝多次在原告固始县运达机械厂加工定做磕石机械设备,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于2007年元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马松友现金合计壹拾柒万壹仟陆百元正,以上收条全部作废”(原被告双方有多次经济往来,被告向原告方定做机械设备时交付定金,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故双方结算时,被告在欠条上注明以上收条全部作废)。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向原告方出具欠条两份,分别注明:“今欠到现金柒万玖仟肆佰元正”,“今欠到马老板现金玖万玖仟元正”。另查明:原告固始县运达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马松友。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在卷作证,经庭审举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陆玉宝欠款3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诉请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加工制作除尘器欠款52166.2元,仅提供固始县运达机械厂内部结算表一份,未得到被告的签字认可,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玉宝返还原告固始县运达机械厂欠款79400元。二:被告陆玉宝返还原告马松友欠款270600元。以上欠款合计350000元,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3元由原告固始县运达机械厂,马松友共同负担933元,被告陆玉宝负担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向东审 判 员  潘治海代理审判员  魏 敏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华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