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超×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贡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文彬,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超×有限公司(下称超×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超×公司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超×公司、被上诉人张某已签订了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和约束。超×公司、张某双方均对《人事安排通知》和《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张某确认收到超×公司的《人事安排通知》,但没有收到超×公司的《通知》。但超×公司主张《人事安排通知》并未送达给张某,而只是向张某送达了《通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人事安排通知》,超×公司以张某不服从工作安排、无法胜任司机岗位的工作为由让张某进入待岗并仅支付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通知》亦以相同理由让张某或调岗或进入待岗并支付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但超×公司均未能提供张某不服从工作安排、无法胜任司机岗位的工作的相关证据,合同还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根据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可以变更合同,变更合同应办理书面变更手续。超×公司随意调整张某工作岗位,未征得张某同意,张某据此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超×公司应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965.75元。超×公司提出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万 阳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张 永 彬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景晓晶(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