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商外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宁波海顿经贸有限公司与宁波俊明金属压延有限公司、宁波俊诚金属管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顿经贸有限公司,宁波俊明金属压延有限公司,宁波俊诚金属管业有限公司,宁波合诚制管有限公司,韩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外初字第49号原告:宁波海顿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法定代表人:张静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建江,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建洲,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俊明金属压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韩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健,宁波俊诚金属管业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宁波俊诚金属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法定代表人:韩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健,该公司职员。被告:宁波合诚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贤痒镇象山产业区A区芦岙契头区块。法定代表人:韩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健,宁波俊诚金属管业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韩俊,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委托代理人:康健,宁波俊诚金属管业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宁波海顿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顿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俊明金属压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明公司)、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轧一公司)、宁波俊诚金属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诚公司)、宁波合诚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诚公司)、韩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于2010年12月8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轧一公司的起诉。并于2011年3月21日、4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江、黄建洲,被告俊明公司、俊诚公司、合诚公司和韩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顿公司起诉称:2008年3月19日,原告与俊明公司、轧一公司、俊诚公司、合诚公司、韩俊及宁波凤谕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谕达公司)、河北滦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滦河公司)、姚小东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凤谕达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及代理费6027万元。二、原告将该债权作价6027万元转让给俊明公司。三、以上述债权转让作为前提条件,原告同意接受俊明公司的委托,并以原告的名义与第三方订立购货合同,原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代俊明公司向第三方支付货款,俊明公司应在原告出票前向原告支付5%保证金,余款在该票据兑付日前15天汇入原告帐户;原告代俊明公司支付的总额度余额不超过10000万元,俊明公司以购货合同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原告与第三方签订、履行购货合同而产生的风险及相关费用均由俊明公司承担;轧一公司、俊诚公司、合诚公司、韩俊对俊明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债权转让款、货款及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委托代理关系的合作期限为7年;四、如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无条件向原告清偿全部债务(包括未到期债务)。上述协议签订后,俊明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债权转让款3000万元,原告也受其委托,分别与第三方签订购货合同,并代为支付货款共计16070万元,付款方式均为承兑期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按该协议约定,俊明公司应在2008年10月1日前将10000万元汇入原告帐户,然而其未能履行按约付款义务,仅向原告支付了8527万元(包括500万元保证金)。基于这一事实,原告曾于2009年1月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波中院)起诉各被告,案号为(2009)浙甬商外初字第34号。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诺将尽快解决债务,原告遂撤诉与被告案外和解。但被告在原告撤诉后,却一再改变解决方案,最终未能达成解决方案,原告不得不再次提起诉讼。另说明,天津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更名为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俊明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3027万元,货款7543万元,代理费100万元,三项合计1067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5734267.22元(暂计至2010年5月31日,此后利息按实计算至实际付清日);二、判令被告轧一公司、俊诚公司、合诚公司、韩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被告俊明公司、俊诚公司、合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韩俊的努力,原告与韩俊确定了部分和解方案,即由轧一公司在向原告支付3500万元后免除其在本案中的责任,其他各方应负担的债务总额也作相应的扣减,双方为此签订协议。在该协议的基础上,原告与轧一公司于2010年9月6日签订和解协议,最终同意将轧一公司承担的债务金额变更为3000万元,并对其他被告应负担的债务总额作相应减少。签约后,轧一公司如约付清全部款项,原告即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并对诉请作了相应的变更。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为:一、解除各方于2008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二、判令被告俊明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垫付货款、代理费等及利息,共计8370.82万元(其中,利息暂计至2011年3月21日,此后利息按实计算至实际付清日);三、判令被告俊诚公司、合诚公司、韩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俊明公司、俊诚公司、合诚公司、韩俊均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共同辩称:一、被告不应承担债权转让款。被告所承担的债权是原告的一笔死帐,原、被告约定被告承担该笔债务的条件是原告给予被告7年时间总金额不超过1亿元的资金循环使用,而被告实际仅使用8个多月时间,故不应承担该笔债务。二、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总额为4543万元,被告于2008年4月支付的3000万元系货款,并非债权转让款。三、原告与轧一公司达成的协议未经得其他被告的同意,并加重了其他被告的责任,对其他被告不利。原告如免除对轧一公司的责任,其他被告的担保责任也应予以一并免除。原告海顿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3月19日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各被告就债权转让、代为采购、垫付货款以及保证责任等事项达成协议。2.承兑汇票及收据25张,拟证明原告依约为俊明公司垫付资金共计16070万元。3.本院(2009)浙甬商外初字第34号案件的撤诉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就本案纠纷起诉过各被告,因双方曾有和解意向,原告后于2009年3月2日撤诉。4.轧一公司更名的工商资料,拟证明轧一公司更名情况。5.2009年2月23日的承诺函,拟证明主债务人俊明公司向原告确认主债务金额为108654043.59元。6.原告制作的情况说明、利息计算明细等,拟证明原告诉请金额的具体构成。7.原告与俊明公司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在与轧一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前,俊明公司等对债务总金额进行确认。8.原告与轧一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及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最终与轧一公司确定轧一公司以3000万元免除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轧一公司已付清全部款项。被告俊明公司、俊诚公司、合诚公司、韩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5以及证据8均没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说明,不予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只是一个意向,且只有担保人盖章,主债务人俊明公司并未签章确认,对债务金额不予认可。被告俊明公司、俊诚公司、合诚公司、韩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轧一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拟证明扎一公司通过3000万元的对价解除其在本案纠纷中的担保责任。2.银行进账单三张,拟证明俊明公司分别于2008年4月8日、4月11日向原告支付1500万元、1100万元和900万元均为货款,不是债权转让款。原告海顿公司对各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仅是被告单方批注,不能改变款项的性质。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至证据5以及证据8,各被告均无异议,均予以采纳;对原告证据6仅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清单,具体欠款金额仍应按实际情况认定;对原告证据7,在原告提供证据原件后,各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与原告证据8相同,予以采纳;对被告证据2,原告对其付款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款项性质,系案件争议焦点,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3月19日,原告与俊明公司、轧一公司、凤谕达公司、滦河公司、姚小东、俊诚公司、合诚公司、韩俊签订协议书,就原告所持债权、债权转让、合作事项等作出约定。具体内容为:一、原告所持债权。原告受凤谕达公司委托向第三方购买带钢、钢坯等产品,原告先后代凤谕达公司支付货款7000万元,扣除保证金1050万元,凤谕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950万元,代理费77万元,合计6027万元。以上原告所持债权由轧一公司、滦河公司和姚小东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债权转让。原告将该债权以同权同价的方式全部转让给俊明公司。在原告履行支付货款时,俊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3000万元(原告同意俊明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在原告首次代为支付货款时起满30个月或者在俊明公司受让债权已全部受偿的情况下,俊明公司应向原告付清余款3027万元。三、合作事项。1.俊明公司委托原告采购货物,供货人、货物名称、数量、单价等有关事项均由俊明公司确定;2.原告直接与俊明公司指定的供货人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条款由俊明公司审定并盖章确认;3.原告以6个月承兑汇票的方式代俊明公司支付货款,俊明公司应在原告出票前向原告支付5%保证金,余款在该票据兑付日前15天汇入原告帐户,俊明公司如未能按约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下次出票付款,经原告催告,俊明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能付清款项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4.原告代俊明公司支付的款项,最多不超过10000万元(允许俊明公司分次、循环使用);5.合作期限为7年,始于原告首次代付货款之日;6.俊明公司同意以购货合同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代理费;7.原告与第三方签订、履行购货合同而产生的风险及相关费用均由俊明公司承担;8.轧一公司对俊明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全部货款、代理费及债权转让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俊诚公司、合诚公司、韩俊对俊明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全部货款、代理费及债权转让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特别约定。1.本协议第二条的债权转让作为第三条合作条款的前提条件,在原告代俊明公司支付货款之日,俊明公司应向原告付款3000万元,同时,原告将全部债权转让给俊明公司;2.由于原告原因(违约)致使本协议第三条的合作条款未能履行,俊明公司有权将未受偿债权(再次转让之债权应小于等于6027万元-1000万元*合作年数)再转让给原告;3.如由于俊明公司原因(违约)致使本协议第三条的合作条款未能履行,俊明公司无权将债权再转让给原告,并无条件向原告清偿全部债务(包括到期与未到期债务)。协议另约定了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等内容。自2008年3月20日开始,原告受俊明公司委托,分别与其指定的第三方签订购货合同,并代其支付货款,付款方式均为承兑期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俊明公司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垫付货款。截至2008年11月7日,原告共为俊明公司垫付货款16070万元,俊明公司共向原告支付款项11897万元。其中,俊明公司于2008年4月8日、4月11日支付的1500万元、1100万元和900万元三笔款项,俊明公司在其进账凭证上批注为“保证金”,并认为支付的是货款,而原告则认为其中的3000万元是债权转让款。后因俊明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造成原告巨额资金损失,原告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俊明公司等被告归还债权转让款、代付货款、代理费等欠款共计10670万元[案号为(2009)浙甬商外初字第34号]。2009年2月23日,俊明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确认“兹因我公司与宁波海顿经贸有限公司在经贸往来过程中尚欠宁波海顿经贸有限公司各种款项108654043.59元(其中债权转让款6027万元、代理费160.7万元、利息及诉讼费109.059173万元、货款4568.645186万元),现我公司正在与杭钢集团进行资产重组,通过出让股份套现来偿还欠款,我公司承诺最迟在2009年4月13日前无条件一次性偿还58384043.59元。余款按合作协议书履行。”原告以各方达成案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09年3月2日撤回起诉。但原告撤诉后,俊明公司仍未能按承诺函的约定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于2010年6月2日再次提起诉讼(即本案),要求各被告支付债权转让款、垫付货款及代理费合计1067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俊明公司、俊诚公司、合诚公司、韩俊签订协议书一份(签订具体日期不详,俊明公司未在协议上盖章),约定:一、经各方协商现就轧一公司的权利义务变更后,俊明公司、俊诚公司、合诚公司、韩俊对原告的义务承担达成如下协议。二、各方确认,基于(2010)浙甬商外初字第49号案件所涉事实,俊明公司共计应付原告11150.83万元;三、基于案件中轧一公司义务变更,本协议各方确认,在轧一公司实际履行3500万元担保责任后,俊明公司实际应付原告7650.83万元。对于俊诚公司、合诚公司、韩俊而言,担保范围为7650.83万元以及该担保之债的利息和原告为实现该担保债务的费用,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四、俊明公司承诺按约定方式支付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五、俊明公司如能按协议约定付款,原告免除俊明公司的其他付款义务;如未能如约付款,原告有权就协议第二条约定的金额向被告主张债权及担保责任等内容。2010年9月6日,原告与轧一公司、宁波弘茂通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轧一公司自愿支付原告3000万元作为原告按本和解协议解除轧一公司担保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对价;原告在收到全部款项后,撤回对轧一公司的起诉,并放弃2008年3月19日协议书项下轧一公司应承担的义务,但不放弃该协议项下俊明公司利用原告资金应向原告支付收益的义务,该协议以轧一公司实际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为生效条件。对此,各被告亦未提出异议。签约后,轧一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000万元款项,原告即撤回对轧一公司的起诉,并将案件的诉请总金额减少了3000万元。另查明,轧一公司原名天津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更名为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韩俊为俊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明为俊明公司、合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明与韩俊系两兄弟。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为俊明公司提供7年期限总金额不超过10000万元的货款融资,俊明公司则受让原告6027万元债权,并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等。现原、被告对原告为俊明公司的垫付款总金额以及俊明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总金额均无异议,主要争议的是:一、俊明公司是否需要继续承接原告6027万元的债务?二、俊明公司于2008年4月8日、4月11日向原告支付三笔款项中的3000万元款项性质?三、原告与轧一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撤回对轧一公司起诉的行为是否损害其他被告的利益?一、对6027万元债务承接问题,被告俊明公司、俊诚公司、合诚公司、韩俊提出当时俊明公司承接原告该笔债权的条件是原告给予俊明公司7年期限最高额10000万元的资金支持,但俊明公司实际仅使用资金8个月,应按实际使用时间的比例来承担债务;原告则认为,系被告自身原因造成资金使用期限缩短,原告不存在任何违约和过错,仍应由俊明公司承担全额债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2008年3月19日协议书第二项“债权转让”中约定,原告将其所持有的6027万元债权以同权同价的方式全部转让给俊明公司,并未附有转让条件;在协议第四项“特别约定”中各方进一步明确,“3、如由于乙方(俊明公司)原因(违约)致使本协议第三条的合作条款未能履行,乙方(俊明公司)无权将债权再转让给甲方(海顿公司),并无条件向甲方(海顿公司)清偿全部债务(包括到期与未到期债务)”。而本案,原告依约向俊明公司提供资金支持,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俊明公司因自身原因无法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即汇票兑付日前15日)支付货款,属俊明公司单方违约,依据协议上述约定俊明公司无权将债权再转让给原告,并应无条件向原告清偿全部债务,故俊明公司仍应就对6027万元债务全额承担责任。二、对俊明公司2008年4月8日、4月11日三笔款项中的3000万元款项性质问题。原告认为,俊明公司支付的是债权转让款;而被告俊明公司、俊诚公司、合诚公司、韩俊则认为支付的是货款。对此,本院认为,2008年3月19日协议书第二项“债权转让”中约定,原告将6027万元债权以同权同价的方式全部转让给俊明公司,俊明公司应在原告代为支付货款时向原告支付部分债权转让款3000万元(原告同意俊明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因此,俊明公司应在原告为其垫付货款的同时支付3000万元债权转让款。而原告的首次垫付货款时间为2008年4月9日,与俊明公司上述三笔款项支付的时间相符,也符合双方协议书约定。而俊明公司虽主张货款,却未能提供货款支付的相关买卖合同等付款依据,仅凭其内部会计凭证上的单方批注尚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综上,本院认定俊明公司2008年4月8日、4月11日向原告三笔款项中3000万元的性质为债权转让款。三、对原告撤回轧一公司的起诉是否损害其他被告利益的问题。被告俊明公司、俊诚公司、合诚公司、韩俊认为,轧一公司系本案债务保证人之一,原告未经各被告同意,擅自与轧一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在收到轧一公司3000万元款项后撤回对其起诉,加重了其他被告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各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显示,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俊明公司、丙方俊诚公司、合诚公司和韩俊曾就轧一公司退出本案的对价、债务的解决方案等内容签订协议,落款处丙方俊诚公司、合诚公司和韩俊均盖章、签名予以确认,乙方俊明公司并未签章。因俊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韩明,韩明同时为合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俊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俊(韩俊个人同时也为担保人)为两兄弟,因此,俊明公司对该协议内容应当是知晓的。在该协议中,各方确认了乙方俊明公司应付原告的债务总金额,并在轧一公司实际履行3500万元担保责任后,乙方实际应承担的债务以及丙方的担保范围均作相应减少。在原告与轧一公司最终确定的和解协议中,除轧一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由3500万元变更成3000万元外,其他合同内容基本不变。对此,各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原告基于轧一公司实际履行3000万元之事实,撤回对轧一公司的起诉,并对本案的诉请标的额作了相应减少,符合原告与担保人俊诚公司、合诚公司、韩俊达成的协议书约定,未对担保人利益造成损害。因此,被告俊明公司以不知晓原告与轧一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以及被告俊诚公司、合诚公司和韩俊提出的损害其他担保人利益等之抗辩,均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在履行2008年3月19日协议过程中,未能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垫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巨额资金损失,依据协议第三条第三点之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俊明公司承担债权转让款余款、原告垫付货款、代理费、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等各项损失。因俊明公司在2009年2月23日曾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在该函件中,俊明公司确认上述各项债务总额为108654043.59元,对此原告也予确认,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可。在此基础上,原告鉴于轧一公司已承担3000万元担保责任之事实将诉请作了相应减少,故本院确认俊明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各项债务总额变更为78654043.59元。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俊明公司在承诺函中承诺最迟于2009年4月13日前支付部分款项,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该日期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俊诚公司、合诚公司和韩俊系涉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对俊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诉请合理,予以支持。被告俊明公司、俊诚公司、合诚公司、韩俊关于不应承担债权转让费以及免于承担担保责任等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波海顿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俊明金属压延有限公司、宁波俊诚金属管业有限公司、宁波合诚制管有限公司、韩俊于2008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宁波俊明金属压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海顿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余款、垫付货款、代理费、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等共计78654043.5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自2009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宁波俊诚金属管业有限公司、宁波合诚制管有限公司、韩俊对被告宁波俊明金属压延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俊诚金属管业有限公司、宁波合诚制管有限公司、韩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俊明金属压延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9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08971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397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良宏审 判 员 马 洪审 判 员 谢 颖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沈雅君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