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曲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曲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03年始任曲阳县辛庄村会计,2009年1月始任辛庄村党支部委员。2010年12月27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蕾红、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在任曲阳县东旺乡辛庄村会计期间,辛庄村在筹建辛都农贸批发市场时,需拆除本村村民李某丙家房屋五间及树木14棵,经村委会与李某丙双方协商赔偿李某丙33090.75元拆迁费及房基两处。2007年5月17日来明及亲属分两次将赔偿款支取,并分配给李某丙房基一处。因另一处房基地有争议没有落实,该村村支书李某乙安排李某甲与李某丙协商,另一处房基以现金方式进行赔付。被告人李某甲在没有与李某丙协商的情况下,于2007年5月24日从东旺乡财政所管理的辛庄村南水北调土地征用补偿款中支出33090.75元后,未补偿给李某丙,据为己有。赃款已退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树先、李某丁、杨某、孟某甲、孟某乙、谷某、李某戊、李某己、彭某、吴某、刘某某等人证言,曲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建设辛都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实施方案,协议书,曲阳县辛庄村委会帐目、记帐凭证,收条,曲阳县东旺乡财政所帐目,记帐凭证,转帐支票存根,南水北调征地移民资金拨付审批表,曲阳县辛都农贸批发市场建设、拆房补偿名单,通话记录,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曲阳县辛庄村村委会证明、辛庄村党支部证明,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笔迹检验鉴定书,缴款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主动退出赃款,对公诉机关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玉红审判员 郭宏伟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玉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