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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安妮芬制衣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小强、原审被告林义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安妮芬制衣有限公司,廖小强,林义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安妮芬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成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冬梅,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小强,男。委托代理人甘丽勇,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义荣,男。上诉人深圳市安妮芬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妮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小强、原审被告林义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廖小强是被告林义荣雇请的雇员,2009年9月18日下午,被告林义荣安排原告廖小强到被告安妮芬公司车间安装灯管。在安装过程中,原告廖小强从施工架子上跳下来时摔伤。原告廖小强摔伤后由其工友送往南湾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1024.50元。2009年9月19日,原告转至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46912.30元。后原告廖小强先后两次到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复查,花去检查费491.14元。2009年12月22日,原告廖小强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其进行伤残鉴定,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结论为: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原告廖小强评定为八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廖小强受伤后,被告林义荣给付了原告廖小强19000元。后原告廖小强就赔偿问题与两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廖小强于2010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廖小强的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廖小强的伤残等级为是十级。花去鉴定费3000元。另外,原告廖小强的父亲廖松林(1944年出生)、母亲李琼芳(1949年出生),原告父母共有包括原告在内两个小孩;原告廖小强有两个小孩(廖鹏,1996年出生;廖成,2000年出生)。原告及其父母、小孩均为农村居民。2010年3月5日,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深龙横劳仲案(20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廖小强与被告安妮芬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廖小强与被告林义荣均无装修、电工的相关资质。上述事实有原告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及家庭成员户籍证明、南岭医院入院证明、病历本、申述书及纠纷处理表、伤残鉴定检验报告书、仲裁裁决书、储蓄对账单、医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残疾辅助器具收据、公交车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原告廖小强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8427.94元;2、鉴定费3700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2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5、误工费7668元;6、护理费1705.93元(29244.52元/年÷365×21天);7、残疾赔偿金13813.86元(6906.93元/年×20年×10%);8、被抚养人生活费11294.57元(其中廖松林3513.87元(5019.81元/年×14年×10%÷2)、李琼芳4768.82元(5019.81元/年×19年×10%÷2)、廖鹏1003.96元(5019.81元/年×4年×10%÷2)、廖成2007.92元(5019.81元/年×8年×10%÷2));9、交通费300元(酌情);10、营养费1000元(酌情);11、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01640.30元。由于原告廖小强及其被抚养人均是农村居民,原告廖小强只提供了其暂住证,只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廖小强未能提供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廖小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而导致十级伤残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廖小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而导致十级伤残的各项损失为101640.30元,除被告林义荣已给付原告廖小强19000元外,被告林义荣仍应赔偿原告82640.30元。原告廖小强系被告林义荣所雇佣,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而导致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林义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安妮芬公司明知被告林义荣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而将相关装修项目交由被告林义荣完成,依法应当对被告林义荣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义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廖小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2640.30元;二、被告深圳市安妮芬制衣有限公司对被告林义荣依判决所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7元,由原告负担3425元,由被告林义荣、被告深圳市安妮芬制衣有限公司负担2282元。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法院直接缴纳。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安妮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对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进行部分改判。2、撤销原审法院的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安妮芬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安妮芬公司原审的答辩语言总结有误。安妮芬公司在原审中答辩说,因安妮芬公司的装修就是安装几个灯管,要求林义荣本人来安装,并且林义荣从未告知安妮芬公司聘请廖小强到安妮芬公司装修。因为凡是外来人员进入公司都会有出入证,尤其是前来安装的人员,为了保证公司财产的安全,更要凭出入证进入。但廖小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出入过安妮芬公司,安妮芬公司也从没发现廖小强进入过该公司。其次,廖小强在原审中自认其早就和林义荣认识,林义荣有些干不完的活会让廖小强去做。而安妮芬公司的装修活并不多,仅是安装几只灯管,因此安妮芬公司明确要求林义荣本人来做,而且其一个人已经足够完成这项工作,在这种情况下,林义荣也没有必要让廖小强来完成这项工作。二、原审法院判令安妮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该条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无证据证明廖小强是安妮芬公司的雇员。第一,本案的雇主是安妮芬公司,林义荣是安妮芬公司的雇员。第二,安妮芬公司安装灯管的工作不多,仅一人就可完成,且安妮芬公司要求林义荣一人完成。在安装灯管的过程中,林义荣也从未向安妮芬公司说过自己不能安装,会派其他人来安装,而且,安妮芬公司的出入登记中没有廖小强的出入记录。因此,安妮芬公司仅是雇佣林义荣个人从事安装灯管工作的雇主,而非发包人。因此,原审法院将安妮芬公司的雇主身份看成是发包人的身份而判令安妮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是对法律的扩大适用,也是对安妮芬公司的不公平。在廖小强无证据证明是为安妮芬公司工作时,其受雇于林义荣从事的雇佣活动导致的伤害应当由林义荣负责赔偿。三、原审法院在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上计算错误。虽然安妮芬公司诉求不应承担责任,但从原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上,本着尊重法律规定的角度,请求终审法院进行变更。廖小强主张的医疗费中有1515.64元发生在出院以后,并且没有相应的病历证明用于治疗本案损害。在鉴定费中,700元不应当得到支持。因为本案据以定案的残疾等级依据是第二份残疾等级鉴定报告。对于护理费,按照深圳市2010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224.52元计算,是错误的。因为廖小强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因此最多只能按照50元一天计算。对于误工费的计算,在廖小强没有提供工资收入及社保或者交税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深圳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综上所述,虽然廖小强受伤值得同情,但同情不能够代替法律。本案安妮芬公司雇佣林义荣本人干点小活,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廖小强是为安妮芬公司干活受伤,因此,原审法院推定安妮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对安妮芬公司的不公。如果这种情况下都能够得到支持,安妮芬公司今后只要有外雇人员来工厂干活,任何人都可以按照此种方式找安妮芬公司索赔,故请求终审法院支持安妮芬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廖小强二审答辩称,1、关于廖小强在安妮芬公司受伤,经过了横岗街道办的调解,而且调解不单只有一次,有好几次,安妮芬公司一直说的是他们不应当承担责任,纠纷处理表上写的是”无法协调”,即是双方达不成协议,因此,安妮芬公司是承认廖小强在其公司受的伤。2、关于进厂的出入证,安妮芬公司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厂办理过出入证。3、关于费用问题,廖小强认可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林义荣答辩称,安装灯管的活是安妮芬公司的,林义荣一个人做不了,让廖小强帮手,廖小强做工的时候没有跟林义荣说其身体不舒服,事发时廖小强自己从上面跳下来。刚开始协商林义荣给廖小强2万元了结纠纷,但是廖小强后来又反悔,提起了诉讼。而且,廖小强受伤后也没有跟林义荣说,住院的情况也没有跟林义荣说。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二审中,原审被告林义荣确认上诉人安妮芬公司将安装八十多条车间灯管的工程交给其做,其一个人做不了,所以找了被上诉人廖小强做,被上诉人廖小强在上诉人安妮芬公司车间安装灯管时受伤。被上诉人廖小强受伤后被送往的医院为深圳市龙岗区南岭医院。上诉人安妮芬公司在深龙横劳仲案(2010)1号案件审理时称:”我方与林义荣之间存在经济关系,只将装修工程包给了林义荣,林义荣没有给我们装修人员的名单,所以我方不知道林义荣叫了谁去做。”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安妮芬公司在深龙横劳仲案(2010)1号案件审理时确认其将装修工程包给了原审被告林义荣,原审被告林义荣在本案二审中对此亦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安妮芬公司主张林义荣是其雇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廖小强受原审被告林义荣雇佣,在上诉人安妮芬公司安装灯管时受伤的事实,有原审被告林义荣陈述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大康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劳动关系协调小组劳资纠纷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上诉人安妮芬公司应当知道原审被告林义荣没有施工资质仍然将有关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审被告林义荣,故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上诉人安妮芬公司对被上诉人廖小强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廖小强所受损失的数额,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廖小强支出的医疗费均有有关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且有相关病历资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廖小强因单方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所支出的700元鉴定费,由于该笔费用系廖小强单方自行委托进行的鉴定,且适用的鉴定标准有误,故该700元鉴定费属廖小强自身原因扩大的损失,不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对于误工费,上诉人安妮芬公司主张应按深圳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鉴于被上诉人廖小强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深圳地区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认定为1050元。各方对原审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廖小强在本案中可得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应为81284.37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林义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廖小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1284.37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廖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707元,由被上诉人廖小强负担4128元,由原审被告林义荣、上诉人深圳市安妮芬制衣有限公司负担15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安妮芬制衣有限公司负担1836元,被上诉人廖小强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慈 云 西代理审判员 翟   墨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燕(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