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叶国海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叶国海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5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87年7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本科文化,慈溪市艺佳素描艺术馆负责人,家住慈溪市。诉讼代理人郎慈甬(特别授权),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国海,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琼,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国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5日转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京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郎慈甬、被告人叶国海及其辩护人吴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叶国海因其岳母当天上午曾与受害人陈某1发生争吵,其意欲找陈某1讨个说法,遂至陈某1位于慈溪市宗汉街道新塘村明州汽塑厂宿舍楼的502室房间门口敲门,因无人应答,被告人叶国海至陈某1停放于该宿舍楼下的浙B×××××黑色丰田轿车前,采用钥匙砸击等手段将该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及左侧车身、汽车后盖损坏。经估价,汽车损毁价值人民币518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国海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诉称,要求被告人叶国海赔偿因犯罪行为造成的轿车维修费8040元、轿车折损费15000元、误工费30000元、差旅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58040元。为证明诉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诉讼代理人郎慈甬请求法庭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叶国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轿车维修费,表示愿意赔偿。辩护人吴琼辩护,被告人叶国海有自首情节,并愿意赔偿被害人陈某1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叶国海因其岳母当天上午曾与被害人陈某1发生争吵,其意欲找陈某1讨个说法,遂至陈某1位于慈溪市宗汉街道新塘村明州汽塑厂宿舍楼的502室房间门口敲门,因无人应答,被告人叶国海至陈某1停放于该宿舍楼下的浙B×××××黑色丰田轿车前,采用钥匙砸击等手段将该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及左侧车身、汽车后盖等处损坏。经估价,汽车损毁价值人民币5180元。2010年9月20日,被告人叶国海因本案被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后,于同年10月7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害人陈某1花去轿车维修费人民币804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浙江省宁波市工业加工修理修配发票,证明轿车维修费为人民币8040元的事实。2.证人陆某、陈某2的证言笔录,证明:2010年7月7日上午9时许,在明州汽塑厂宿舍楼转弯处,陈某1驾驶的轿车差点碰到行走的陆某,为此引起争执。后陆某将此事告诉了陈某2,被叶国海听到了。当晚,叶国海砸坏了陈某1的轿车前后挡风玻璃。3.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7月7日22时许,其将自己的轿车停放在明州汽塑厂宿舍楼下。次日上午7时许,其发现轿车前后挡风玻璃被砸,车身左侧有划痕,还有二个凹陷。4.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慈认字(2010)742号价格认证报告书,证明涉案轿车被损价值的事实。5.慈溪市公安局甬公慈勘(2010)19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含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的现场以及轿车被损的事实。6.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9月20日,被告人叶国海因本案被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后,于同年10月7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7.被告人叶国海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8.被告人叶国海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国海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国海因本案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吴琼称被告人叶国海有自首情节,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叶国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国海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因被告人叶国海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陈某1造成轿车维修费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害人陈某1要求赔偿轿车折损费、误工费、差旅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国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叶国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轿车维修费人民币八千零四十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建 华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施 群 霞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