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镜民二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黄凤芸、陶敬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黄凤芸;陶敬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镜民二初字第00066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大卫·沃尔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茆宇,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夏博,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凤芸,女,1971年5月3日出生。被告:陶敬忠,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公司”)诉被告黄凤芸、陶敬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特公司委托代理人茆宇、曹夏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凤芸、陶敬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特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黄凤芸在2007年5月10日签署编号为07-3447-A-LSH-XXX号的《融资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⑴原告依据被告黄凤芸的选择购买型号及系列号为320D和JGZ0XXXX的机械设备;⑵原告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给被告黄凤芸,租赁期为36期,首付款220631.06元,第1-6期,每期租金为10000元;第7期租金为22399.91元,第8-10期,每期租金为0元,第11-36期,每期租金为24404.60元。原告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黄凤芸除协议约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同日,原告和被告陶敬忠签署担保书,约定如果被告黄凤芸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被告陶敬忠向原告无条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按协议履行了项下的义务,即将购买的设备交予被告黄凤芸。被告黄凤芸却未按照协议规定按时足额交付每期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黄凤芸已构成违约。由于被告黄凤芸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陶敬忠催要亦未果,因此被告陶敬忠也构成违约。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编号为07-3447-A-LSH-XXX号的《融资租赁协议》,被告黄凤芸立即向原告返还设备;二、被告黄凤芸向原告支付直至《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的到期未付租金(计至2010年10月9日为人民币561296.86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迟延利息(计至2010年11月4日为人民币136524.38元),共计人民币697821.24元;三、被告黄凤芸向原告赔偿协议解除后因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的计算起止时间为自该协议解除之日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如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迟于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则以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为截止日。损失赔偿额以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付);四、被告黄凤芸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15000元;五、被告陶敬忠对被告黄凤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凤芸、陶敬忠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黄凤芸签订编号为07-3447-A-LSH-XXX号《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型号及系列号为320D和JGZ0XXXX的机械设备出租给被告黄凤芸;首付款220631.06元;承租人到期未支付租金或者其他款项,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由违约方支付对方合理的律师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原告享有租赁物所有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陶敬忠与原告签订协议,就被告黄凤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7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黄凤芸签订一份还款计划,约定租赁期为48期,第1-6期,每期租金为10000元;第7-48期,每期租金为22399.91元。2007年7月9日,原告将租赁设备交付被告黄凤芸。2008年3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还款计划变更协议,将还款计划变更为第1-6期,每期租金为10000元,第7期租金为22399.91元,第8-10期,每期租金为0元,第11-36期,每期租金为24404.60元。但被告黄凤芸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至2010年10月9日,累计拖欠租金达561296.86元,迟延付款违约金计至2010年11月4日为人民币136524.38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5000元;融资租赁期限至2011年7月9日届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协议、购买合同、担保书、还款计划、还款计划变更协议、律师费发票、欠款情况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凤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及其与被告陶敬忠签订的《担保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黄凤芸作为承租人未能支付到期的租金,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作为出租人按合同约定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及违约金。该融资租赁合同至2011年7月9日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该融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因原、被告双方在融资租赁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的该项请求并未超过相关收费标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凤芸赔偿协议解除后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是融资租赁纠纷,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的是根据租赁物的价值事先设定的租赁期间的全部租赁费以及因拖欠租赁费造成违约应承担的相应违约责任,这些措施足以弥补原告在本次交易活动中的相应损失,原告的该项诉请已经超过被告在与其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被告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陶敬忠对被告黄凤芸融资租赁协议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编号为07-3447-A-LSH-XXX号《融资租赁协议》,被告黄凤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型号及系列号为320D和JGZ0XXXX的机械设备返还给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二、被告黄凤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同届满之前的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按每期人民币24404.60元计算,计至2010年10月9日为人民币561296.86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迟延利息人民币136524.38元(计至2010年11月4日),共计人民币697821.24元,2010年11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迟延付款利息以实欠租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黄凤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四、被告陶敬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9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690元,由被告黄凤芸、陶敬忠负担(因原告已预付,三被告于支付租金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斗胜审判员 秦建华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艳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