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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20-02-21

案件名称

曾广程、汕尾市城区东涌镇东石管区虎头兰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曾广程;汕尾市城区东涌镇东石管区虎头兰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广程,男,汉族,1945年10月11日出生,住汕尾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罗玉兴,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尾市城区东涌镇东石管区虎头兰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虎头兰合作社)。负责人陈保家。上诉人曾广程因征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0)汕市区法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广程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玉兴,被上诉人的负责人陈保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东涌镇东石管区虎头兰村被征地用于建设厦深铁路,共补偿东涌镇东石村虎头兰村民小组人民币3551113元,原告东涌镇东石村虎头兰村民小组根据《征地分配方案决议书》分给村民被告曾广程12.2亩(山地6亩、耕地6.2亩)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60413.44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曾广程于1993年在细坑兰处只分得耕地1.7亩,并没有分配山地,应得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5923.46元,以多分给被告曾广程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14489.98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时,被告认为耕作的土地被国家征用,经村民会议通过,征地补偿款拔付给征地农户是经原告核实后发放的,被告取得征地补偿款合法,不是不当得利,并不存在多占,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给被告,是经村会计、出纳、负责人核准,还有二个证明人证明,同时,被告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只有1.7亩征地补偿款不符事实,被告认为山地是1980年所分,1993年分配的只是耕地,不包括山地。依《征地分配方案决议书》第三点,写明山地面积按投影实际计算,对被告被征用的土地村干部有到现场测量确认后,才发给被告山地的征地补偿款。原告则认为这次分发征地补偿款是依据《征地分配方案决议书》进行分配,决议书中第二点明确写明,被征农户以1993年每人应得的土地面积为基数平均分配。1993年被告曾广程在细坑兰一带只分配耕地1.7亩,并没有分配山地,1983年村集体在欧屠墓处曾有分配2.7亩山地给被告曾广程,不包含在细坑兰之处现已补偿的6亩之内。并讲明细坑的一处山地属村集体的预留地,被告勤劳到该地开荒种植荔枝,当时赔偿时失误将该预留地的部分山地6亩误认为被告曾广程所有,并将该地的征地补偿款赔付给被告曾广程,后村民有意见,经核实,证实该幅山地为集体机动地、预留地,该地并没有分给被告曾广程,对该地的补偿款理应归村集体所有。原审认为:东涌镇东石管区虎头兰村被征地用于建设厦深铁路,共补偿东涌镇东石村虎头兰村民小组人民币3551113元,村民小组分给村民被告曾广程12.2亩(耕地6.2亩、山地6亩)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60413.44元,原告主张被告于1993年在细坑兰处只分得耕地1.7亩并不是6.2亩,而被告曾广程在细坑兰处开荒耕作种植荔枝的山地属村集体预留地的一部分,原告并没有将该山地分给被告,所以要求被告返还其多发的征地补偿款21.488万元。被告主张原告分给12.2亩(耕地6.2亩、山地6亩)的征地补偿款是经原告核实发放,并不存在多发,但被告没法向法院提供其有耕地6.2亩、山地6亩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多发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1.488万元,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广程应当自收到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原告汕尾市城区东涌镇东石管区虎头兰村经济合作社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1.48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23元,由被告曾广程负担。上诉人曾广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6.2亩耕地征地款的问题。依征地分配方案决议,上诉人耕地、园地面积6.2亩是由被上诉人以总面积64.74亩按1993年土地面积为基数平均分配后所发,不是1993年分1.7亩就只有1.7亩征地款。被上诉人应举证被征农户总基数,平均数计算有误不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分得6.2亩。原审对上诉人耕地面积没有任何析明就认定上诉人分得1.7亩即拿1.7亩征地款,对其他各户面积没有认定,没有其他各户面积,如何得出以基数计算平均分配?原审根本不理征地分配方案“平均分配”,与村民会议决议按被征农户平均分配背道而驰。二、6亩山地征地款。1、被上诉人在一审庭时承认:1993年分配的仅仅是耕地,山地及园地是之前已经分配,1993年之后没有再重新分配。按农村现状,农户分配土地资料由村集体保管,并没发资料或者证件给农户,原审要求上诉人提供分配土地证据不符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时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全部被征地农户分配土地证据材料,但是被上诉人拒不提供。2、《征地分配方案决议书》清楚写明“除东涌咱(古路〉、兰仔耳池仔、及园内三处祖地由集体收入外其余还农户收入”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除此之外,没有其它被征预留地。3、《被征地农户分配方案决议书》清楚写明“山地面积按投影实际面积计算总面积88.04亩”,山地己经确认总面积数,足以证明各农户山地面积已经过测量。故上诉人的山地6亩是经过村民会议、被上诉人测量确认。4、大部分村民证实上诉人有山地事实。被上诉人诉称“山地6亩误认为被告曾广程所有”,明显与村民会议决议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提供的陈城玉、陈坚儿、曾广亲三人证明材料,其三人己证实村集体不存在细坑兰的预留地。三、被上诉人在法庭上承认已经在被征总数中提取了20%,各农户己分配完毕,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没有预留地,没有造成他人损失,上诉人征地款是经过确认,是上诉人应得。被上诉人诉称村民有意见,只不过是一小部分与被上诉人的负责人陈保家一伙人的意见,上诉人多次表示,被上诉人可以召开村民会议,如果真正存在错发,村民会议表决要退还,上诉人没话说即刻退还。四、适用法律方面。原审适用《民法通则》第92条中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作出判决明显错误。构成不当得利必须有人受损失,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村民代表大会表决的《征地分配方案决议书》、《被征地农户分配方案决议书》分配方案村民小组在被征总数中提取20%作为村经济,其余还农户收入。在法庭上,被上诉人承认已经在被征总数中提取了20%,各农户已分配完毕。即被上诉人没有损失,各农户没有损失,没有人损失,即不存在不当得利,证实上诉人取得征地款是合法的。五、一审判决无疑助长被上诉人负责人胡作非为、违法乱纪、践蹋法律的行为,激化矛盾。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虎头兰合作社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庭审时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2009年6月20日,被上诉人虎头兰合作社被征用于建设厦深铁路的耕地、园地总面积共64.74亩,山地总面积共88.04亩(按投影实际面积计算),上述土地的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551113元。经被征用土地的所有农户、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了《征地分配方案决议书》、《被征地农户分配方案决议书》。对分配给农户的耕地、园地、山地,虎头兰合作社与各农户均无办理任何书面登记手续,后经村干部、农户曾广程实地丈量并签名确认,曾广程的耕地面积是分别3.8亩、2.4亩,山地面积6亩。同年7月28日。经村干部核定,虎头兰合作社一次性现金支付给曾广程的上述土地的补偿款人民币260413.44元,其中,耕地面积3.8亩、2.4亩,山地面积6亩的补偿款分别是人民币102652.44元、64833元、92928元。二审庭审时,虎头兰合作社认为村干部丈量的土地面积存在计算错误,1993年村只分配给曾广程的耕地面积1.7亩,根据分配方案曾广程只可领取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5923.46元。曾广程则认为其分配所得12.6亩的补偿款是根据分配方案按其在总面积中所占比例相应扩大分配的,虎头兰合作社的主张不符事实。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但对于是否多分配给曾广程征地补偿款及是否要向曾广程追讨,虎头兰合作社并未召开村民大会讨论研究决定。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凭。本院认为:2009年6月20日,虎头兰合作社的土地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被依法征用,在发放征地补偿款过程中,虎头兰合作社与农户曾广程对补偿款发放数额发生争议。虎头兰合作社认为根据分配方案上诉人应领取1.7亩土地补偿款人民币45923.46元,曾广程多领取补偿款不符合规定而应返还多领取的款项。曾广程则主张其所领取的12.2亩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60413.44元是经被上诉人实地丈量后审核发放的,完全符合村决议的分配方案。本案中,双方虽因补偿款发放数额发生诉争但双方的争议实质上是被征用土地亩数认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适用的问题。故被征用土地登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判断曾广程所领取征地补偿款是否符合规定的关键所在。因涉案的被征用土地的原始登记不规范、补偿款分配方案决议标准不明晰,根据1998年11月4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据此,上述事项应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独立进行经济活动自主权利的范畴,应先由村集体组织依法定程序决议。因虎头兰合作社并未召开村民会议对曾广程是否多领取的征地补偿款等关联问题进行决议,故本案诉争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以民事诉讼案件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处理应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0)汕市区法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汕尾市城区东涌镇东石管区虎头兰村经济合作社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春变审 判 员  麦莉美代理审判员  施伟强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彬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