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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珍通与林云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珍通,林云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70号原告:李珍通,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代理人:柯国生,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云法,男,195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李珍通为与被告林云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珍通的委托代理人柯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云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珍通起诉称:2009年6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持续推诿拖延。庭审中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珍通人民币40000元正(肆万元正)借款人林云法2009.6.7”被告林云法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被告在原告催讨后仍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始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云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云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李珍通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林云法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户81×××01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附:判决专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