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179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安徽电力六安农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某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电力六安农电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179号原告安徽电力六安农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春,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安徽电力六安农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周、洲)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宝华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7年3月至2011年2月21日计拖欠我公司家庭电费7613元,另拖欠其收取的农户电费4059元,计款11672元。因我公司多次索款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交纳电费11672元及滞纳金。被告张某某(周、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周、洲)自2007年3月至2011年2月21日计拖欠原告安徽电力六安农电有限责任公司下属XX供电所家庭用电费用7613元,另拖欠其收取的农户电费7000元,比除被告张某某任原告下属XX供电所电工工资2941元,计欠款11672元。该款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于2011年4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交纳电费11672元及滞纳金。上述事实,原告陈述、电费发票、欠条、催款通知、送达回证等均收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系供用电合同的用电户,依法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逾期交纳的,应依法支付违约金;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其收取的农户电费”欠款,属一般债务关系,原告主张滞纳金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条、第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33条第3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周、洲)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电力六安农电有限责任公司电费7613元,并分别自电费发票打印日次日支付违约金。二、被告张某某(周、洲)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电力六安农电有限责任公司电费欠款405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00元,由被告张某某(周、洲)负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宝华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龚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