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芜中刑终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郭子彬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子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芜中刑终字第0009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子彬,男,1965年08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满族,初中文化,系吉林长春建工集团工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为黑龙江省五常市。2009年7月8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决定逮捕,2010年5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童刚,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子彬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2011)鸠刑一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郭子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子彬及其辩护人童刚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06月21日下午3时许,王某2带领员工孙某、杨某、王某1、符某等人在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铸造厂办公楼三楼工地安装空调。杨某在堆放空调材料的三楼库房内与长春建工集团工地协调员宫成龙因为场地一事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打架。长春建工集团工地木工负责人即被告人郭子彬当时在房间外听到争吵声后进入房间参与殴打杨某。在其他房间安装空调的符某、孙某、王某1、王某2听到吵架后先后进入被告人郭子彬所在的房间,准备看是发生了什么事,当被害人孙某进入房间后即被被告人郭子彬手中拿的一根铜管打中其左眼,事发后,王某2打电话报警。经法医鉴定孙某因外力作用致左眼球破裂、左眼眶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重伤、其伤残等级为捌级。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子彬的亲属处扣押到现金人民币10000元,已支付给孙某7000元。2010年5月11日23时45分黑龙江省长春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三大队在辖区内朝阳区北安路开心旅店内将网上逃犯郭子彬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郭子彬的身份等事项。2、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5月11日23时45分黑龙江省长春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三大队在辖区内朝阳区北安路开心旅店内将网上逃犯郭子彬抓获归案的事实。3、被害人孙某陈述、辩认笔录两份,证实2009年6月21日下午3时许,孙某当时和王某2在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铸造厂办公楼三楼工地安装空调。孙某听到吵闹声,看到小符(符某)从过道内往吵嘴那个房间跑,孙某也就过去了……有一个皮肤黑一点的人(经辨认是郭子彬),约三、四十岁,身高1.7米左右,中等身材,手上拿了一个铜管打到孙某的左眼,当时孙某就蹲下来讲“不得了”,眼睛就开始冒血,孙某又看了一眼看到那个打自己的人又去打杨某……的事实。4、证人王某1的证言、辩认笔录一份,证实2009年6月21日下午16时左右,王某1在进入事发现场时,孙某已倒在地上,看到对方负责人年龄在四十多岁,身高1.7米左右,体型偏胖,肤色较黑,平头(经辨认是郭子彬)手上拿了根铜管在孙某左边一米多远,手抓着一根铜管面对着孙某,眼睛还看着孙某……的事实。5、证人符某的证言、辩认笔录一份,证实在打斗过程中符某看见有个人是木工带班的(经辨认是郭子彬)拿着铜管在打孙某,他挥起铜管一下打在孙某的左眼上……的事实。6、证人杨某的证言、辩认笔录两份,证实杨某被多人殴打后,又被四、五十岁的男的(经辨认是郭子彬)手里拿了铜管打的事实。7、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王某2听孙某说好像是带班的打他的事实。8、证人张某证言、辩认笔录一份,证实看到双方的人动手打起来,当时场面挺混乱,没有看清,大老郭在场,他是带工的,都叫他郭工长,大约四十多岁的事实。9、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09)320、499法医鉴定书、芜湖广济司法鉴定所(2009)12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孙某因外力作用致左眼球破裂、左眼眶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重伤、其伤残等级为捌级的事实。10、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从被告人郭子彬的亲属处扣押到现金人民币10000元,已支付给孙某7000元的事实。11、被告人郭子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庭审辩解,证实被告人郭子彬是长春建工集团工地负责木工领班的人,郭子彬与于海滨和宫成龙同为长春建工集团工作人员。事发当天下午3点多,被告人郭子彬在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铸造厂办公楼三楼一个房间监督工人安装吊顶,听到旁边装空调材料的房间有人吵架,就过去,看到该房间里有两个女的在铲墙,于海滨和宫成龙和一个装空调的胖子(杨某)在打架……,当时郭子彬只拿了一根铜管打了杨某一下……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郭子彬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子彬拒不认罪,也无实际足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子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郭子彬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受害人孙某的伤是杨某用铜管误伤的,有两个女油漆工看的很清楚;二、受害人孙某及其他人的证词都是伪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郭子彬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郭子彬提出是杨某用铜管误伤孙某的,有两个女油漆工看的很清楚及原判认定的证人证词都是伪证的上诉理由,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现场目击证人王某1、符某、杨某的证言证实及对郭子彬的指认记录所一致,同郭子彬所提及的及两个女油漆工均证明因当时现场混乱,没看清楚是谁打孙某的,且其中一个油漆工张某证实“事后听说是大老郭工长打的”。同时,上诉人郭子彬未提出关于所有证词均系伪证的相关证据证明,故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子彬因工作中发生丁点小事竟持铜管致工友身受重伤,显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依据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晓雯审判员 王士平审判员 郑 丰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强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