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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咸秦民初字第01688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乔某诉被告贺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咸阳市出租汽车公司,贺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1)咸秦民初字第01688号原告乔某,男,1992年3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1965年12月7日生被告咸阳市出租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祁某,该公司经理。被告贺某某,男,1968年6月4日生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诉称:2009年4月29日15分许,李某驾驶被告贺某某所有的挂靠在咸阳市出租汽车公司名下的车沿彩虹一路由南向北行至彩虹厂门前时与王某某驾驶的两摩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碰,该车后载的他与路小龙,至两车受损,王小站、他与路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与被告贺某某负同等责任,他与路某某无责任。原告乔某医药费13810.6元含被告已付2000元,营养费38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950元,请求被告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车有交强险,交强险是以咸阳市出租汽车公司的名义投保,交强险在医药费用项下1万元范围内,死亡伤残在11万元范围内,财产损失2千元以内不划分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各项限额内理赔。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与被告贺某某负同等责任,乔某与路某某无责任。因王某某无能力赔偿,故原告乔某,被告贺某某放弃对王某某的诉权,路某某亦放弃了对王某某及贺某某的诉权。本案超过交强险范围,超过部分由被告承担50%,即3880.3元,被告贺某某的车损1600元。两摩车无交强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咸阳市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原告乔刚各项损失8950元(其中医药费13810.6元含被告已付2000元,营养费38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950元,原告医药费项下17760.6元,超过的7760.6元由被告贺某某承担50%。)二、被告贺某某赔偿原告乔某医药费3880.3元(如有商业三责险被告可向保险公司理赔)。三、双方再无其它争议。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本协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 伟人民陪审员 万 华人民陪审员 鲁水库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宇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