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西商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浙江赛尔美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茂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赛尔美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茂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44-2号原告:浙江赛尔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金伟。委托代理人:忽少宏、陈鹏。被告:浙江茂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海陆。委托代理人:田宏。原告浙江赛尔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美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茂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尔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茂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赛尔美公司起诉称:茂源公司因宁波绕城高速东段8合同项目施工需要向赛尔美公司租赁碗扣式脚手架并签订了《碗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金单价、合同履行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赛尔美公司依约履行,但茂源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至今尚欠租金500576.49元、购配件及运费28852元,尚有大量租赁物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茂源公司支付截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500576.49元、购配件及运费28852元;2、茂源公司支付违约金112196.13元(暂计至2011年1月7日,此后至付清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另计);3、茂源公司归还下托76只(每只35元)、横杆3447只(每只27.79元)、2.4米立杆1149支(每支98.14元)、3米立杆4226支(每支121.17元)、钢管3707米(每米16元)、夹头7980只(每只6元)、上托螺帽1个(每个6元)。2011年1月1日起至上述租赁物归还之日的租金按合同约定另计。被告茂源公司答辩称:《碗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上的茂源公司公章是虚假的,代表茂源公司签约的刑少华及合同载明的茂源公司经办人陈兴恩均非茂源公司工作人员,案涉工程与茂源公司无关,茂源公司未收到赛尔美公司租赁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院指定的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汉博(2011)文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碗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上的茂源公司印章印文与茂源公司留存在浙江省工商局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等五份样材上的印章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结合被告的抗辩,本案中与原告签订《碗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的经办人存在涉及私刻被告单位公章、冒用被告单位名义进行合同诈骗的嫌疑,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赛尔美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浙江赛尔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曦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章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