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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1-05-1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明耀与代洪喜、沈阳天地勘测技术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耀,代洪喜,沈阳天地勘测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542号原告:李明耀(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48********),男,194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郑炯,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洪喜(公民身份号码:2208811983********),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洮南市。被告:沈阳天地勘测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37786-0),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天坛二街****号。法定代表人:于洋,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东,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33951-7),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代表人:李明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上官明泓,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耀与被告代洪喜、沈阳天地勘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勘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提出涉案车辆系投保在平安财险辽宁公司处,应以平安财险辽宁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亦同意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变更为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耀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炯、被告代洪喜和天地勘测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委托代理人上官明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耀起诉称:2009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代洪喜驾驶辽A×××××中型普通客车经沿海中线自郭巨往春晓方向行驶至沿海中线10KM+200M处时,与同向左转弯原告驾驶的北仑02258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代洪喜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限2个月,误工期限6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9923.20元、护理费4800元(变更为6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49262.40元(变更为54298.80元)、误工费336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27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148944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被告理应赔偿。现起诉要��:判令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6970.80元;被告代洪喜和天地勘测公司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41973.20元中的60%计25183.92元,扣除已付12000元,尚应赔偿13183.92元。上述赔偿款合计120154.72元。原告李明耀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疾病诊断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土地征用证明、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手册、阳东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代洪喜和天地勘测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相关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代洪喜已支付原告12000元。被告代洪喜和天地勘测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相关数额应依法核实。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阳东村委会证明除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1月9日14时00分许,被告代洪喜驾驶辽A×××××中型普通客车经沿海中线自郭巨往春晓方向行驶至沿海中线10KM+200M处时,与同向左转弯原告驾驶的北仑02258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24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甬(公)仑交认字[2009]第3302062009B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代洪喜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1日出院,住院53天。2010年12月21日,原告再次到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3日出院,住院13天。2011年2月21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崇司鉴[2011]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明耀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总神经部分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李明耀的休息期限累计为6个月,护理期限累计为2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1个月。被告天地勘测公司系辽A×××××中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被告代洪喜系被告天地勘测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已支付原告1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系辽A×××××中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人。关于��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39923.20元。被告对住院和门诊医疗费无异议,但认为外购药887元票据是不同月份开具,而发票编号基本连号,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票据无相关病历记载,本院难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39036.20元。⒉关于护理费6072元(92元/天×66天)。被告认为,护理期限认可2个月。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计算时间,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治疗66天之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认定。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25元/天×66天),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⒋关于残疾赔偿金54298.80元(30166元/年×18年×10%)。被���认为,原告的土地系征用而不是征收,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计算年限为18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土地征用证明和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手册等证据,原告系土地被征用人员,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年龄状况并按照2010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⒌关于误工费33600元[100元/天×(270天+66天)],原告提供阳东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其租用他人土地种植花木,年收入7万多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鉴定结论为休息期限6个月,应以该意见为准;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60周岁,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在领取失土农民的养老保险,且原告也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疾��诊断意见书来看,医疗机构建议原告的误期限为9个月,但从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来看,鉴定机构建议原告的休息期限累计为6个月,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年龄状况、领取土保费事实和农村劳动的实际情况等,本院酌情确定按照2010年度宁波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0108.80元(33696元/年÷12个月×6个月×60%)。⒍关于鉴定费1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⒎关于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难以确定与其就医有关,本院难以认定。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本院酌情确定500元。⒏关于营养费1200元。被告认为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本院认为,参照鉴定机构关于建议原告营养期限累计为1个月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900元。⒐关于后续治疗费(牙齿修复)27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牙齿修复费与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原告治疗牙齿之事实发生在2010年12月,与涉案事故发生相差一年多,此前并无关于原告牙齿受伤的病历记载,原告也未提供其牙齿修复与涉案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认定。⒑关于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之事实,本院酌情确定8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代洪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代洪喜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洪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代洪喜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遭受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洪喜系被告天地勘测公司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故被告代洪喜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天地勘测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地勘测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天地勘测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和被告代洪喜的事故责任和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天地勘测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行为方式、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4000元。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明耀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39036.20元、护理费6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54298.80元、误工费10108.8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元、财产损失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等损失合计118865.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72元、残疾赔偿金54298.80元、误工费10108.8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等损失合计85779.6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33086.20元,由被告沈阳天地勘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9851.72元,扣除被告代洪喜已付的12000元,尚应赔偿7851.72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明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3元,减半收取1351.50元,由原告李明耀负担298.50元,被告沈阳天地勘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更多数据: